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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娇嫩与华迪钢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娇嫩,华迪钢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496号原告:谭娇嫩,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张钜,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迪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中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王迪。委托代理人:白福阳、张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娇嫩为与被告华迪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日被被告招用,工种为行车,工资为60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2014年2月份到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31日被告因内部转包辞退了原告,也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尚拖欠原告工资480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共计436908元[清单: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中的一倍11个月×6000元/月=6600元;额外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月×3.5个月=21000元;经济赔偿金6000元/月×3.5个月×2倍=42000元;失业损失1650元/月×80%×5个月×2倍=1320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6000元÷21.75天×5天×300%×2年=8276元;平常延长工作时间工资730天×4小时/天×35元/小时×150%=153300元;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730天÷7×2×276元/天×200%=115132元;拖欠工资6000元;加付赔偿金6000元,共计436908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除经济补偿金、失业损失外、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外,其余诉讼请求均撤回。并补充称: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原告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原告工作时间没有约定,八到十二小时不等,一个月休息一到两天。被告所称年底休息时间没有异议,但没有发放年休假工资。工资发放期限不清楚,工资均已结清。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12年5月份到被告处上班,在炼钢车间上班从事清渣岗位,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是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2015年6月初,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突然无故未到岗工作,被告通过各方途径要求原告到岗工作,2015年6月9日有过短信通知,2015年6月10日在温州日报上发出通知,但原告始终未按要求到岗。原告属于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而无故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因此离职,但原告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另不同意缴纳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在每个月发放工资时已经包含社会保险补贴。原告不属于因非本人意愿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损失的法定条件,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失业损失。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工资数额,原告主张的实发工资认可,被告处按标准工时制上班,如有加班所发放工资也已包含加班工资,原告主XX常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其主张。被告每年年底统一安排员工进行带薪年休假,年底放假时间为20日左右(一般从农历十二月二十到正月十五左右),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剩余休假天数已远超过法定的年休假,期间被告已按照基本工资和国家标准计算工资,足额发放,从原告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庭后被告补充称:被告处考勤是按指纹由电脑记录的,涉案时间段的考勤记录因时间过长,已被后来的覆盖。被告处工资全部都是打卡的,工资册没有原告签字,工资押后一个月发,如三月工资五月初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参保信息、银行打卡记录,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4.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5.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自愿书,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7.短信记录、《通知》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无故单方面自动离职。庭后提供8.工资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发放年休假工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4三性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自愿书是无效的,因涉及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短信记录以及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合同是否履行进行交涉;通知只能证明在2015年6月10日双方争议后,被告单方登报公示,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情况。证据8真实性没有意见,不能证明年休假工资已发放(庭后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在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自愿书上签字,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7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以短信方式、2015年6月10日在温州日报上登记通知原告来上班。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8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被被告招用。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约定原告从事炼钢车间行车岗位,工资1470元。并约定该工资为基本工资,随国家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自行调整。如发生延时、周休和法定假出勤,每月加班工资与工资合并打入本人工资卡,若有异议于月工资入卡后十日内书面提出,超过时限未提出的,认定确认无异议。被告可以根据生产实际需要,有权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相关岗位的补贴也应随着调整。原告严格遵守《华迪集团公司有关管理制度及规定》等规章制度等。同日,原告在一份载明有“对于公司依法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我不参加,也不同意缴纳个人费用。我自愿放弃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均由本人负责”的《自愿书》上签字。2015年6月初,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5年6月9日、6月10日分别以短信及登报的形式通知原告前去上班,但原告之后未再到被告上班。期间于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于2014年1月3日、1月27日、3月7日、3月14日、4月4日、5月7日、6月6日、7月7日、8月6日、9月5日、9月30日、11月6日、12月5日、2015年1月4日、2月5日、3月12日、3月12日、4月30日、5月12日、5月12日、6月5日、6月5日分别发放原告工资:4800元、4800元、4800元、1200元、4800元、4624元、3289元、6120元、5720元、7260元、77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损失、补缴社会保险等仲裁申请。2015年8月19日,该委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案至今未审理完结,且没有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的情形,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十二条的情形。2016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春节放假期间被告处有放假二十天左右(一般从农历十二月二十到正月十五左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已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在法定时间内未审结,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1条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仅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5年6月经被告通知仍未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其系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为由,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并无证据证明其离职时通知了被告并说明上述理由,故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经被告通知也没有去上班,属于其自愿中断就业,故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失业损失理由也不能成立,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就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原告加班的证据。且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1470元(随地区最低工资调整)的事实清楚,而原告实际工资远高于该约定工资及当年温州市最低工资。故原告诉请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拆分工资组成,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休假15天。第四条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工作超过10年未满20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原、被告均确认每年春节期间有放假二十天左右(一般从农历十二月二十到正月十五左右),被告已享受寒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记载,期间其工资数额远超过双方约定的工资及当年温州市最低工资,故本院认定春节放假期间工资均已正常发放。故原告再诉请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四条、《浙江省失业保险金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娇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乐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