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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罗家涛与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涛,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196号原告:罗家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燕,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罗家涛与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9号利海尖东半岛花园×期×街×栋×的房地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涂销手续及产权初次登记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3373.6元(滞纳金以已付购房款46747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累计不超过总购房款的0.5%);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已付房款467472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利海尖东半岛花园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已建好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桂城×街×栋×单位,认购价4674720元(认购价未包括认购方所需承担的税费、收楼费用),原告选择一次性付款,定金300000元,签署认购书时支付80000元,余下220000元定金须于2014年12月8日补齐,第一期楼款50%,即2337360元,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含定金),第二期楼款50%,即2337360元,须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8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支付22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37360元给被告,至此,原告依约付清了第一期楼款。因原告能提前付清楼款,原告与被告协商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让原告能尽快对房屋进行装修,同时要求被告尽快办理抵押涂销手续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进行交楼手续,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收楼确认书》。原告收楼后立即对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1月16日,原告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楼款233736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原告再次催告被告要求其立即办理抵押涂销手续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告知原告办理抵押涂销手续比较繁琐,需要时间比较长,可在两日后签订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9号利海尖东半岛花园×期×街×栋×03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交易总金额4674720元,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10日内办理抵押涂销手续、房产证手续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边装修房屋一边催促被告尽快办理将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6年初,原告通过与其他业主聊天得知,有部分业主与原告一样没有办理房产登记,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却一直称尽快解决,耐心等待。但至今,被告依然没有通知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依约一次性付清全部房屋价款并且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而且,原告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涂销及房产登记手续,并赔偿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损失及违约金。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当庭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9号利海尖东半岛花园×期×栋×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389.56平方米,房屋唯一码为×。2014年12月6日,原告(认购方)与被告(出售方)签订《利海·尖东半岛花园认购书》,约定:认购物业为×栋×单位,建筑面积约为389.56平方米;原定价6434783元,认购价4674720元,认购价未包括买方所需承担的税费、收楼费用;认购方同意选择一次性付款,签署认购书时支付定金300000元(其中220000元在2014年12月8日12时前支付),第一期楼款2337360元(含定金)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期楼款233736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认购方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若因出售方原因致使该物业不能出售时,出售方必须无息退还认购方所有已交款项,认购书自动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即时终结;买卖双方同意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此认购书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此认购书自动失效;出售方已明确告知该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认购方同意出售方在完成该物业涂销手续后,再与认购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款8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20000元,同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37360元。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办理收楼手续,被告将涉讼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同日,原告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收楼确认书和业主(住户)消防安全责任书。2015年1月16日,原告分五笔分别向被告付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3736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利海尖东半岛别墅×全部房款4674720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被告(甲方、转让方)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讼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为389.56平方米;交易总价4674720元,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2337360元,于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233736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210日内,甲、乙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涂销和房产证手续,若甲方逾期配合办理抵押涂销和房产证手续,则每逾期一天,按乙方所交房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超过总房价的0.5%;乙方知悉并确认该房地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除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外,没有其他产权财务纠纷和其他权利限制,若发生买卖前即已存在任何纠纷或权利障碍的,概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另查明,涉讼房屋处于无抵押状态,但于2015年1月30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字第51号案裁定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主张涉讼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尚未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产生物权设立、变动的效力,原告请求确认涉讼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涉讼房屋因被告债务被法院裁定查封,即使原告认为其通过合法购买取得对涉讼房屋权利,其也应通过执行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获得权利救济。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确认涉讼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讼房产处于未抵押状态,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涉讼房产的抵押涂销手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予被告,并办理了交楼手续,但涉讼房产处于查封状态,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讼房产已解除查封。因涉讼房产存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权利限制,故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在涉讼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权利限制状态消失后,另行提起诉讼。原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10日内,办理房产证手续,现履行期限早已届至,涉讼房屋因被告的债务纠纷被查封,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3373.6元(4674720元×0.5%)符合双方的约定,内容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已付房款467472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因延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就延期办证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进行约定,诉讼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延期办证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请求被告以已付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3373.6元予原告罗家涛;二、驳回原告罗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5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62.66元,被告负担19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多预交的192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