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浩与贺坤鹏、贺午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贺坤鹏,贺午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144号原告:袁浩,女,193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颖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坤鹏(兼被告贺午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贺午荣之子),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贺午荣,男,194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小北门**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823194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土管局大楼1-2层。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浩为与被告贺坤鹏、贺午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贺坤鹏、贺午荣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1865.23元;2、被告中国人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同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浩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贺坤鹏(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08381.64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日,被告贺坤鹏驾驶被告贺午荣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春江花月小区内行驶时,车头右前角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贺坤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医疗费:198465.17元(已扣除伙食费10544元、无关用药3455.6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6702.0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元(50元/天×283天)。五、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六、残疾赔偿金:26228.4元(43714元/年×5年×12%)。七、残疾辅助器具费:938.4元。八、护理费:40100元(51719元/年÷365天×283天)。九、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8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侵权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责任期间内。十二、垫付情况:被告贺坤鹏垫付10000元。十三、其他情况: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盆骨畸形愈合,构成X级(10级)伤残;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治疗期间使用的钙尔奇D片、密盖息针、阿法骨化醇、钙尔奇咀嚼片、可乐必妥眼水、金霉素眼膏、卡林优滴眼剂、诺氟沙星滴眼液、阿尔治针、舒降之片、依姆多片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剩余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损伤后护理期限拟为住院天数(283天),营养期限拟为150日,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贺坤鹏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坤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216.8元(10000元+14150元+26228.4元+938.4元+40100元+800元+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6263.13元(198465.17+4500-26702.04元),以上合计274479.93元。被告贺坤鹏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6702.04元(26702.04元-10000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袁浩各项损失共计274479.93元;二、被告贺坤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浩医疗费6702.04元;三、驳回原告袁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贺坤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128元,因原告袁浩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实际减半收取2963元,由被告贺坤鹏负担2759元,原告袁浩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