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5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传洪与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洪,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902号原告:胡传洪,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委托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玲,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胡传洪诉被告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恺、人民陪审员徐仁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洪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才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周玲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玲偿还原告胡传洪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玲因生意周转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传洪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周玲2011年10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玲偿还原告胡传洪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如下评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传洪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告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江 恺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