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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彭奕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811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奕,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五块石派出所所长,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受贿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经���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洪峰,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奕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金牛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彭奕作为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督导组组长派往五块石派出所工作。2014年3月14日起,被告人彭奕任五块石派出所所长。被告人彭奕任五块石派出所所长期间,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队伍建设、业务工作、经费管理等。五块石派出所对社��市场的管理是由社区民警按照所支部要求具体负责落实管理,对市场的维稳、治安、消防工作进行指导管理。成都市有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代某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蓉北商贸大道一段39号。四川昌民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代某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五块石轻纺城办公楼3楼。成都市有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五块石轻纺市场和老金牛货运市场(均位于五块石派出所管辖辖区)。2007年1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四川昌民置业有限公司兼并成都钢锹厂。后四川昌民置业有限公司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商贸大道91号院内(原成都钢锹厂)违章搭建铺面,2014年7月,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做出强制拆除决定。成都市有作市场经营管���有限公司、四川昌民置业有限公司为搞好与派出所的关系,谋求日常监管以及设计治安、消防执法上给予关照,给予五块石派出所及彭奕好处,具体事实如下:一、单位受贿罪2014年3月底,成都市有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昌民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某到五块石派出所参观交流时,提出愿意出资为五块石派出所进行装修改造。被告人彭奕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彭奕在五块石派出所及全所大会及支部会上通报了要对派出所进行装修,并表示相关装修事宜由其负责。该所部分班子成员知道装修资金来源于代某某公司,部分干警知道装修资金来源于辖区企业赞助。被告人彭奕自行联系其朋友的装修队伍对五块石派出所进行装修改造,其朋友报价装修费用为610000元。期间,装修公司收到装修款人民币200000元。同年7月装修完毕后,代某某因���差,承诺支付全部装修款项。2014年9月,被告人彭奕被调查,施工方未收到其余装修费用。至案发时,成都市有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昌民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关装修改造费用。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五块石派出所装修完成后,辖区内的成都百城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城派对KTV)、四川梦乐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梦乐美纯KTV)为搞好与派出所的关系,谋求日常监管以及设计治安、消防执法上给予关照,通过派出所干警或其它班子成员联系到被告人彭奕,提出为派出所安装空调、电脑等办公用品。被告人彭奕表示同意后,百城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城派对KTV)、四川梦乐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梦乐美纯KTV)为派出所安装了10台美的1P冷暖空调,1台联想牌一体电脑,1台佳能打印、复印一体机,5台1.5P的伊莱克斯挂式空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173元。二、受贿罪2014年4月,被告人彭奕在成都市有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老金牛货运市场内,以女朋友周某某的名义与成都市有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铺面。双方于2014年4月1日以周某某(乙方)与成都市有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签订合同,由乙方周某某承租甲方位于金牛区五块石商贸大道一段91号4幢5、6、11-16号房屋。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改造费560000元。前三年房屋租金每月按120/㎡计算。甲方交付租赁房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年全年租金,共计346550元。周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向成都市有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纳80000元改造费。4月8日双方签订了返租委托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房屋改造费80000元甲方不再退还乙方,乙方剩余未交付的改造费480000元也不再向甲方缴纳,由甲方向实际使用人收取。甲乙双方租赁期间,甲方将乙方租赁房屋返租。前3年,甲方每月按140/㎡向乙方支付租金收益。年租金共计人民币404309元。周某某承租的八间商铺返租后由成都市有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6月16日至20日分别租出,收取其他承租人租金397208元,并向其他承租人收取了每间70000元的改造费用。2014年6月24日,成都市有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404309元分别转至周某某银行账户内200000元,彭奕银行账户内204309元。金牛区纪委通知被告人彭奕谈话后,被告人彭奕于2014年9月24日伪造了一份向代某某借款人民币21万的假借条。后周某某将346550元存入代某某账户。代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主动退出人民币346550元,已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共成都市金牛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彭奕手书认识材料,中共成都市金牛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彭奕曾任分局督导组组长的相关情况说明,中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委员会文件成公金委[2014]17号,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出具的公安派出所所长职责、派出所在市场管理方面的职责,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五块石派出所出具的派出所对市场的管理职责,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成都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成都市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建设标准,五块石派出所消防监督职责,成都市一、二、三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试行),金牛区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二级重点单位名单,五块石派出所三级重点防火单位名单,五块石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五块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金牛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五块石派出所出具的五块石辖区“轻纺城”内群体性事件处置情况汇报,2014年2月5日原成都钢锹厂职工聚集打横幅后续情况报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金牛区商务局朱某某出具的关于向轻纺城商家解释相关政策的情况说明,九里堤派出所饶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行政处罚决定,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四川昌民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有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企业登记书证,成都市金牛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金发改发(2007)1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代某某的户籍材料,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五块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轻纺城改扩建(违建部分)有关情况的报告及所附照片���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拍摄的五块石派出所装修后的照片,四川梦乐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票,成都百城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城派对KTV)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票,租赁合同、委托协议、收据、市场经营管理协议,商铺预定协议书,账目明细、收条、银行交易记录、证券交易记录,虚假的账目明细及虚假借条,收据及工商银行凭证,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入库清单及暂扣财务收据,被告人彭奕的户籍证明及干部基本情况表,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蔡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彭奕的供述等。原判认为,五块石派出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彭奕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彭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彭奕系一人犯数罪,应以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因本案中成都市有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昌民置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装修款,单位受贿款尚未实际取得,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故本案单位受贿数额认定为610000元���系犯罪未遂;五块石派出所收受的辖区内企业的价值人民币31173元的物品,作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彭奕受贿数额应以被告人彭奕收受及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认定为3240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彭奕犯单位受贿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彭奕收受的受贿款人民币324039元予以没收;五块石派出所收受的10台美的1P冷暖空调,1台联想牌一体电脑,1台佳能打印、复印一体机,5台1.5P的伊莱克斯挂式空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奕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彭奕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1、五块石派出所未实际收受代某某公司财物,未为代某某公司谋取现实的利益,也未承诺为代某某公司谋取利益,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未遂;2、原判认定彭奕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有罪推定,程序违法;4、原判认定涉案金额错误,本案涉案金额应为26655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块石派出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上诉人彭奕身为五块石派出所所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彭奕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成都市有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昌民置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装修款,单位受贿款未实际取得,属犯罪未遂,五块石派出所收受的辖区内企业价值31173元的物品不予认定为犯罪数额,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彭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2403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彭奕一人犯数罪,应以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对上诉人彭奕及其辩护人所提五块石派出所未实际收受代某某公司财物,未为代某某公司谋取现实的利益,也未承诺为代某某公司谋取利益,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未遂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首先,上诉人彭奕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与代某某就五块石派出所61万元的装修费用由代某某资助达成一致意见,代某某的证言亦证实其与彭奕协商一致五块石派出所的装修费用由其资助,后因代某某事务繁忙尚未及时支付装修款,二人供述的就资助该所房屋装修的原因、金额、协商经过等关键情节的供述均相吻合,亦与该所其他工作人员证言证实的装修资金来源于代某某公司的情节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不仅一致表明该所装修的启动的时间点在得到代某某承诺给予装修资助的时间点之后,也足以证实该所装修费用来源于代某某承诺给予资助的事实;其次,派出所所长职责、五块石派出所消防监督职责等在案书证证实五块石派出所对代某某公司所经营管理的轻纺城市场和老金牛货运市场在维稳、治安、消防等方面具有日常监管职责,表明涉案行贿人代某某之所以愿意资助五块石派出所装修费用,与该所对代某某公司的经营业务有着消防监督等方面的监管职责有着直接的关联;再次,饶某某、代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亦证实九里堤派出所在五块石轻纺城市场挡获涉嫌在市场内吸烟���3名男子,经彭奕协调,九里堤派出所将上述3人交由五块石派出所处理,后五块石派出所未对上述3人进行行政处罚,此事实也表明在代某某承诺给予五块石派出所装修资助的情况下,上诉人彭奕利用职务便利在涉及市场监管等事项的处理上的确给予代某某关照。综上,在案证据不仅足以证实五块石派出所的装修工程与代某某事前承诺资助61万元有着直接关联,也足以证实上诉人彭奕利用五块石派出所对辖区企业的监管职责而谋取单位利益主观故意,原判以此定性单位受贿罪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向金牛区公安分局调取彭奕于2014年申请装修派出所食堂的报告的理由,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彭奕在得到代某某资助承诺后启动五块石派出所装修工程而构成单位受贿犯罪的事实,该调取证据的申请没��必要。对上诉人彭奕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彭奕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彭奕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以每间1万元改造费的价格在代某某处取得八间铺面,且截止案发不仅未向代某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346550元租金,反而还收取了代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的返租租金404309元并将该部分资金用于炒股,此事实表明上诉人彭奕不仅根本没有以合同约定的规则取得代某某公司八间铺面的心态,也充分暴露其不实际支付涉案商铺费用,却利用其对代某某公司有监管职责的职务便利而从中谋取租金收益的受贿故意;其次,在案证人代某某及张某林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林在代某某公司预定了260多户原钢锹厂改造的商铺,因彭奕从代某某处要了八间铺面导致代某某未能向张某林交付约定的铺面并向其中一部分商家退还了诚意金,且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并未打算向彭奕收取346550元的租金是基于其公司在五块石辖区内经营以及彭奕的五块石派出所所长身份的原因,表明代某某公司未向上诉人彭奕收取346550元的租金与彭奕的身份有着直接关联;再次,彭奕在接受纪委调查谈话后伪造了一张向代某某借款21万元的借条,用于掩盖代某某公司向其银行卡上支付204309元租金的事实,且其在案发后才向代某某公司支付346550元租金,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彭奕主观上并无向代某某公司支付346550元租金的心态。以上事实充分表明上诉人彭奕利用其对涉案公司的管理职责而从中获取好处的受贿故意,原判以此定性为上诉人彭奕个人受贿犯罪符合案件事实,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辩护人提出的调取成都市有作市场经营管理公司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应收账款的会计账簿或记账凭证以证明彭奕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否认此受贿事实的成立,该调取申请,没有必要。对上诉人彭奕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有罪推定,程序违法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证明上诉人彭奕构成单位受贿及个人受贿犯罪的证据不仅有上诉人彭奕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亦有行贿人证言、涉案单位及公司的经营管理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印证,并非只基于上诉人彭奕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而认定案件事实,此上诉、辩护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彭奕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涉案金额错误,本案涉案金额应为26655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彭奕在代某某公司处取得八间铺面仅支付了8万元对价,但其却从代某某公司处收取了404309元款项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案铺面相关费用,原判将其受贿金额以彭奕收受及实际支付的差额计算为324039元正确符合案件事实,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忠审判员 聂婷婷审判员 曹余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