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房战葵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房战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被告人房战葵,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战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房战葵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940.1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房战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房战葵从其打工地深圳到洛南县XX镇XX村找该村村民白某,行至白某家建房工地时,被正在工棚里休息的白某丈夫李某发现,在李上前询问时,房战葵为了急于脱身,并未答言,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在李某腹部猛刺一刀,在其再次捅刺时,李某拦挡时将其左前臂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左前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房战葵到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龙背派出所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书、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白某、夜某、张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房战葵的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房战葵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战葵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房战葵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追究被告人房战葵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房战葵赔偿其医疗费12040.14元、误工费10000元(按100天计算,每天100元)、护理费800元(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4940.14元及伤残赔偿金。被告人房战葵对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其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其也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战葵和被害人李某之妻白某之前在打工过程中相识。2016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房战葵从其打工的深圳市乘车到洛南县XX镇XX村寻找白某,行至白某家建房工地时,被正在建房工地简易工棚内休息的白某丈夫李某发现,在李某上前询问时,房战葵并未答言,因急于脱身,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在李某腹部猛刺一刀,房战葵再次捅刺时,李某在拦挡的过程中,被房战葵刺伤左前臂,后被告人房战葵逃离现场。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刀刺伤;肝破裂”,支付医疗费11963.14元,支付救护车费90元。出院时医生医嘱5天后拆线,不适随诊。后经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左前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房战葵到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龙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洛南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报案人的基本情况、报案方式和所报案件的简要案情。2、洛南县公安局民警刘鹏举、许卫锋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2月23日22时20分,洛南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洛南县XX镇XX村村民李某被他人用刀刺伤。后李某向办案民警提交其在现场捡到的疑似犯罪嫌疑人遗失的一部金黄色TD-LTE数字移动电话,后经洛南县公安局信息中队对该手机进行信息采集,发现该手机号码为1501384****,系深圳移动卡,卡主为房战葵,手机内提取到白某的半身照,办案民警根据上述信息锁定了犯罪嫌疑人为房战葵。3、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龙背派出所民警朱军儒、王景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26日0时20分,被告人房战葵在辅警张某的陪同下到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龙背派出所投案的经过。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前,其家在白洛中学房后面建房,刚打了地基,其就在建房地基处搭建了一个简易工棚,因修房需要用水,其就在地基附近打水井。2016年2月23日晚上9时许,打井的工人都走了,其就在搭建的简易工棚里睡觉,当时没有睡着,其在床上玩手机,这时就见过路的有个人在其修房的地方鬼鬼祟祟,其看就是想偷东西哩。因为当时也不是很确定,其就起来看是什么情况。其跟着这人走到刘竹民家的地边,上前就问了一句说:“你咋这么晚了还没睡觉哩?”结果这人转身用刀在其身上捅刺后就跑了。其就追这个人,追到夜某门口时,其喊叫说:“有人杀人啦”,后又追到夜军良家门口也没有追上,其就回来了,大概能追二百多米远。其当时回到那个人用刀捅其的地方,因为这人在捅刺其时,将他的手机掉在地上了,其把手机拾了,之后交给公安民警。其被人用刀刺伤这事,怀疑是房战葵弄的事情。最早其妻子在大荔和村里的人一起打工时,认识了房战葵,其听村里打工回来的人给其说,其妻子和房战葵关系好,就是男女关系的那种。但当时其没有见过他本人。只是听人说说而已。后来听其妻子说她经常和房战葵在一起打工,过年回家其也看过妻子的手机,见她经常和房战葵联系,其才知道,其妻子白某和房战葵的事情是真的。只有房战葵和其有仇,别人就没有。其受伤后,也想给公安机关说其怀疑是房战葵,但其当晚确实没有看清那人的脸。再就是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房战葵,还有就是其妻子和房战葵之间的事情也说不出口,其就没有给出说。房战葵应该知道其家的住处,他和其妻子在一起那么长时间,对其家里的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其现在怀疑刺伤其的人就是房战葵,但其没有证据,其依据他和其妻子之间的关系,认为就是他,因为其要是死了,他就能和其妻子在一起了。5、证人白某(被害人李某之妻)证言证明,2012年其在大荔县打工时认识了房战葵,后俩人共同到浙江、广州、深圳等地打工的经过等事实。6、证人夜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23日晚10点左右,其听见李某大声喊叫:“夜某!夜某!杀人啦,杀人啦。”其就赶紧穿衣服开门,在其房西边村道水泥路上见李某往回走,肚子流血,给其说有人在他修房的场子偷东西,他发现后这人戳到他腔子部位就跑,他撵到西边村路上没有撵上。当时李某意识清楚,胸部流血,后被120送往医院。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24日下午派出所民警到其家来了解房战葵的情况,当时房战葵不在家,就叫其随时注意房战葵是否回家,2月25日22时许,有村民就告诉其房战葵回来了,于是其就到房战葵的兄弟家找房战葵,问派出所找他什么事,房战葵对其说:“我在商洛XX村将人捅伤,因母亲去世时没有回来,现在就回来给母亲上坟,完后就想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就问房战葵把人伤到什么程度,房战葵说他用刀子将人捅了两下就跑了,被他捅伤的那个人还追了有几百米,后其就带着房战葵到派出所投案。8、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其在洛南县城区经营出租车,车牌号是陕H-T15**,车主是刘某。2016年2月23日,其去西安接其老表回洛南。下午17时40分左右,号码为1366227****的机主给其打电话说要用车哩,其就说其还在西安没有回来哩,结果他就说他这会还在车上哩,到洛南就是晚上9点多了,其就同意了。其是晚上8时50分到洛南,然后就在其老表那里聊天。结果这人就在9时30分左右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到西车站去接他,其就去了,到车站门口,就见他和另外一个开出租车的人在聊天。他没有任何行李,其把他一喊,他就上车了,其问他到哪里。他说“老地方”。其就直接把他拉到白洛学校路西边的铁桥那里。他给其付了四十元钱,其收了钱就直接开车回家睡觉了。当时他也没有说他去干什么,其也没有问。2016年2月24日中午11点多,他又给其打电话说让去接他,当时他给其在电话里说不清地方,其在白洛铁桥那里转了一大圈没有找到人,最后还是在尖角洛河桥边找到他的。他上车后,让其把他送到华县,其也没有进城里来,直接从尖角洛河桥到罗夫,再到华县县城,然后他给其付了三百元钱,其就回来了。同时证明其所持有的手机电话号码为1582996****。9、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6年2月24日,洛南县公安局民警从李某处扣押TD-LTE金色直板双卡数字移动电话一部。该手机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并经被告人房战葵当庭辨认,确系其在2016年2月22日从深圳来洛南时所持有的手机,曾用该手机给出租车司机打电话。10、移动电话通信清单分别证明,号码为1366227****、1501384****的通话情况。11、证人谢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谢某辨认,辨认照片列表中的8号照片(房战葵)系案发前后两次用1366227****手机给其打电话、并两次乘坐其出租车的人。12、洛南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房战葵辨认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房战葵在洛南县公安局民警的押解下,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房战葵确认了其作案的地点、丢弃作案工具和抛弃作案时所穿衣服的地点。同时在鹿某家包谷杆堆上发现了房战葵抛弃的衣服,并对衣服进行现场提取。衣服为爱顿斯诺牌男式夹克,黑灰色,在内侧口袋里发现出租车司机名片一张。13、搜寻记录证明,2016年3月1日,在李耀民的见证下,洛南县公安局民警在洛南县XX镇刘沟村五组田地以北的水泥埝下,刘沟铁桥以西150米处埝北的河滩上寻找到一把黑色刀把单刃折叠弹簧刀(刀刃带血),并对该弹簧刀进行了拍照提取。14、被告人房战葵辨认作案凶器的辨认笔录及房战葵辨认凶器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房战葵对侦查机关提供的刀具进行辨认,4号刀具(单刃折叠弹簧刀)系其刺伤李某时所使用的凶器。15、随案移送的单刃折叠弹簧刀一把,经被告人房战葵当庭辨认,该单刃折叠弹簧刀确系其2016年2月23日晚,刺伤李某所使用的刀具。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李某家建房地点、建房时搭建简易工棚、打水井的位置、杨建军家猪圈西侧水泥路概貌和水泥路上血迹细目。17、洛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的病情诊断(刀刺伤,肝破裂)、治疗经过。同时证明李某在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1963.14元、救护车费90元,出院时医生医嘱5天后拆线,不适随诊的事实。18、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洛)公(法)鉴(伤)字[20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李某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左前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19、商洛市公安司法中心(商)公(司法)鉴字[2016]22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载明,现场地面血迹、折叠弹簧刀上血迹检测出同一男性人血,其与李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2.1725×1018。20、洛南县公安局民警程军、梁鑫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房战葵作案时持有单刃折叠弹簧刀一把,刀全长24cm,其中刀把长13.5cm,刀刃长10.5cm,刀刃宽2.7cm,刀把为黑色铁制刀把,刀刃上附有大量血迹。21、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龙背派出所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房战葵出生于1970年7月13日和本人其他信息。22、被告人房战葵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之前其在大荔县肘花厂上班,认识了一个女的,她叫白某,她当时也在这个厂子上班。时间长了俩人就熟悉了,后来其问白某是否有男人,她说没有,其就告诉她其也是单身,然后其二人就渐渐谈男女朋友了。因为厂子工资低,其俩人就一起辞职到温州、深圳打工,后来白某说家里有事,就回老家了,其当时留在深圳打工。其给白某打了几次电话,白某对其说暂时不要给她打电话了,其觉得肯定有啥问题,就到白某的老家商洛市洛南县找她。2016年2月22日20时许,其在深圳客运站坐深圳到商州的大客车,2月23日20时许到商州,然后又从商州乘坐到洛南的班车,2月23日21时30分左右到洛南县西车站下车,后又乘坐事先约好的一辆绿色出租车,让那车将其拉到洛南县XX镇白洛XX村白洛学校前的一个铁桥附近。当时就是晚上十点左右,其就一个人走到洛南县XX镇XX村去找白某。因为其以前跟白某到她家里去过,也知道她家新房在哪里修的,其本来打算到她家老房找她,问她春节过后啥时候去深圳打工哩,结果走到白某新修房的地方,看见在那里有一个用塑料纸搭的简易庵子,庵子里面亮有电灯,也能看见庵子里面好像睡的人,其想白某可能没在老房子里,其就在庵子跟前站了一会,转身沿着那条南北方向的路朝南走准备离开,当其往南走了二十多米远,走到了一块地里栽有松树的地边路上时,有一个男的从后面赶了过来,问其:“你咋这个时候还不睡觉呢?”其就没有言传,朝南想继续走哩,那个男的就撵上来抓住其上身穿的夹克,其一看被拉住了,就转过身面朝北与那个人对面,同时从夹克右下口袋掏出一把弹簧刀,用右手将刀打开,朝那人腹部先刺了一刀,其感觉这一下刺住他的身体了,接着用弹簧刀又刺了他第二下,结果他用左胳膊一挡,把弹簧刀刀刃挡的折回去了,其拿着刀转身就跑了,那个人在后边就追。其跑过一条南北方向的路到一个路口朝西跑了一段,在一家人房西侧下了路,从地里跑到河边公路上,又从公路下到河滩,淌着河到河对面,从河滩的杂草丛中过去,记得好像是在上一个埝时,为了腾出手,其将手中刺伤人的那把弹簧刀随手扔到埝边的杂草中,然后爬上埝,又穿过了一块地来到河对面的一个村边,将身上穿的夹克脱下,扔到村边的一个包谷杆堆上。然后其又往前走了几百米,上到一个山上,晚上在那山上睡了一晚上,直到第二天天亮,其又下山过了河沿对岸的公路一直走到洛南去渭南的那条公路上,那里有一个公路桥,其走到桥北边的公路上,又电话联系前一天晚上送其的那个出租车司机,出了三百元钱,让他把其送到华县县城,后其又坐大巴车到渭南市,在渭河桥下面睡了一晚上。2月25日晚上回到龙背镇东风村其家里,碰见其村干部张某,其就给他说其在洛南弄下乱子了,用刀将人刺了,他听后就给其说:“你别跑了,洛南公安都来找你了,你赶紧投案。”后来其就与他一起到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龙背派出所投案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战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房战葵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战葵用折叠弹簧刀刺伤被害人李某,致李某受重伤的犯罪事实和其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但对其指控被告人房战葵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因被告人房战葵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予变更。鉴于被告人房战葵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房战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物质损失依法确定为14553.14元。其中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的11963.14元计算;误工费按住院15天计算(住院10天和出院5天后拆线,计15天),每天100元,共计1500元;护理费按住院10天计算,每天80元,共计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200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的救护车费90元计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战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二、限被告人房战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553.14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宝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