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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凤亮、相珍宇盗窃、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凤亮,相珍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42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凤亮,男,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珍宇,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无业。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凤亮盗窃罪、相珍宇犯盗窃罪及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106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凤亮、相珍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方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2015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被告人周凤亮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相珍宇在本市六合区、鼓楼区等地先后5次盗窃电动自行车,所盗5辆电动车价值共计9710元。其中,相珍宇参与1次,所盗车辆价值21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周凤亮至本市六合区芳庭路68号附近大厂地铁站二号出口旁,盗取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的蓝色欧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840元。2、2015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周凤亮至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阿卡开阳苑12幢三单元楼下,盗取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枚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510元。3、2015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周凤亮至本市鼓楼区旭日景城42幢二单元楼前,盗取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橙色祥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2300元。4、2015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周凤亮、相珍宇至本市鼓楼区南瑞路8号国家电网单位门前,由周凤亮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蓝色新的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坏。随后,相珍宇驾驶该车驶离现场并予以销赃,得款800元被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60元。5、2015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周凤亮至本市栖霞区佳尧路23号天盾菜场门前,盗取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此的红蓝白三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9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周凤亮在本市栖霞区东井村50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相珍宇在本市栖霞区兴卫二村16-1号租17的居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如实供述了参与盗窃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全部被盗车辆,均已发还各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凤亮、相珍宇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帅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刘某、何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二、贩卖毒品。孟某(已被判刑)获悉其友被告人相珍宇贩卖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即介绍吸毒人员张某甲购买。2015年的7月6日左右、7月13日左右、7月28日,张某甲先后三次联系相珍宇购买冰毒。冰毒交易过程中,相珍宇安排孟某将冰毒送至张某甲处。张某甲均在其居住地本市栖霞区兴都花园85号28栋三单元306室楼下,与孟某见面交接。之后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别将毒资各400元、3次共计1200元支付给相珍宇。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甲、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通话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凤亮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相珍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周凤亮系多次盗窃;相珍宇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两被告人均依法予以惩处,且对相珍宇数罪并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均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周凤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相宇珍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周凤亮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周凤亮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相珍宇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相珍宇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责令被告人相珍宇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周凤亮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相珍宇上诉称,盗窃罪量刑过重,其没有贩卖毒品。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过阅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凤亮犯盗窃罪、相珍宇犯盗窃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凤亮、相珍宇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凤亮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珍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相珍宇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相珍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周凤亮、相珍宇提出的原审判决对盗窃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二上诉人各自盗窃的犯罪数额及坦白、累犯等从轻、从重量刑情节,量刑均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相珍宇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以后,其曾3次通过转账方式从相珍宇处购买毒品,每次支付400元毒资后,都由孟某将毒品送至其住处,证人孟某的证言亦证实,2015年7月初,相珍宇回老家之前交给其3袋、每袋400元的冰毒,如有人购买,让其帮忙送给买家,钱仍由相珍宇自己收取,当月,其按照相珍宇的安排,三次将上述毒品送至张某甲住处,二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书证检查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在张某甲向相珍宇购买毒品期间,三人有过多次通话,张某甲分三次向相珍宇转款400元,而相珍宇就转款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相珍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审 判 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