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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闫思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564号原告:李海燕,女,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初义(原告之夫),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魏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闫思强,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菲,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燕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济南公司)、闫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李海燕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万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追加);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47178.84元;2.误工费15555.6元;3.护理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二次手术费10000元;6.营养费75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26180元;9.车辆损失费100元;10.精神损失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闫思强驾驶自己的鲁ANE8**号轿车沿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二纬一路口北20米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腰椎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花费近5万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被告安盛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闫思强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的费用。理由是:我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属无责,对方是全责,我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并且我方在举证期满的七日前申请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预缴医药费收据及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李海燕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由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李海燕提供的证明自行车受损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中李海燕的自行车损坏,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得到确认,虽然没有进行财产损失价值的评估,但是鉴于损失物件价值较小,进行财产损失评估确无必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关于李海燕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李海燕及其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伤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地点、期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等酌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李海燕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自行车损失为1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固定收入减少或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分别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86.42元/天和9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为基数,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九级按20%的赔偿比例,计算20年;营养费,根据其受伤程度以及治疗医院关于适当增加营养的遗嘱,本院酌定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以赔偿2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闫思强支付李海燕5000元。诉讼期间,根据李海燕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伤后休养期限和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6年9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海燕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修养时间为18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7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75天;取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为此,李海燕支出鉴定费2800元。本院根据闫思强的申请调取了道路交通适时监控录像资料,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海燕和闫思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从道路交通监控录像资料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李海燕身穿雨衣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闫思强驾驶机动车在李海燕的身后将其连人带车撞倒。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检查认定闫思强、李海燕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闫思强主张其无责任,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此次事故导致李海燕受伤、两车损坏,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思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李海燕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安盛保险济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对此次事故给李海燕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闫思强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闫思强按百分之六十五承担赔偿责任为宜。(1)李海燕的医疗费47178.84元。应首先由安盛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闫思强按责任比例赔偿。(2)李海燕的交通费600元。(3)李海燕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即100元*15天=1500元。(4)李海燕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和护理人数2人计算,即90元*15天*2人=2700元;休养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人护理,伤后护理75天减去住院天数,即90元/天*(75-15)天*1=54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8100元。(5)李海燕的残疾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20%=126180元。(6)李海燕的营养费,以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限75天为依据计算,即30元*75天=2250元。(7)李海燕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3天,即31545元年/365天*113天=9766元。(8)李海燕的二次手术费,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0000元为标准予以赔偿。(9)李海燕的财产损失100元,由安盛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李海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安盛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赔偿款项除由安盛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内全额支付和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不足部分由闫思强按损失额的65%予以赔偿,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燕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合计120100元;二、被告闫思强赔偿原告李海燕医疗费24166.25元、残疾赔偿金11817元、交通费39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75元、护理费5265元、营养费1462.5元、误工费6347.9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合计56923.65元,减去已经支付5000元,应再支付51923.65元;三、驳回原告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原告李海燕负担148元、被告闫思强负担19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闫思强负担;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李海燕负担980元,被告闫思强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继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