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云、王兰平与孙振龙、黄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王兰平,孙振龙,黄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940号原告:王云,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兰平,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彬,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孙振龙,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黄宁,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云、王兰平与被告孙振龙、黄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孙振龙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及王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彬、被告黄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龙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孙振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2月10日前归还,如违约,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黄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担保书,表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3、转账凭证,表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借款95000元。被告黄宁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孙振龙偿还,本被告自愿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宁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表明其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孙振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孙振龙因装修浴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孙振龙因个人所需,向王云、王兰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如遇特殊情况,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如违约,按总借款的数额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如双方发生借款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具借人:孙振龙2013年12月10日”。被告黄宁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黄宁自愿为孙振龙向王云、王兰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提供连带责任方式担保,担保期为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如违约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承担所有借款和违约责任。原告于当日转账支付给被告孙振龙借款9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合计作为借款10万元。被告孙振龙每月按期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支付四个月(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孙振龙偿还本金10万元,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黄宁连带清偿本金10万元。被告黄宁表示愿意连带清偿本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被告孙振龙由被告黄宁担保向原告王云、王兰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担保书,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孙振龙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孙振南应偿还原告本金85553.92元,利息51332.4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原告要求被告黄宁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宁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王兰平借款本金85553.92元,利息51332.4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被告黄宁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被告孙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峰审 判 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秋月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