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黄亚珍与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亚珍,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595号申请执行人黄亚珍,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XX,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黄亚珍与被执行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澄青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XX结欠黄亚珍借款65000元。该款由XX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13元。若XX有任一期逾期给付,黄亚珍有权就全部未支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XX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等情况。被执行人XX虽有车牌号为苏B×××××的菲亚特牌小型汽车,由于车辆具有流动性,暂未扣押到上述车辆。除此之外,被执行人XX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黄亚珍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澄青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韩鹏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