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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与蔡卫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蔡卫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第32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法定代表人许柏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雄伟、余家荣,是该行职员。被告蔡卫华,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会支行)诉被告蔡卫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建行新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家荣、被告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新会支行起诉认为:蔡卫华于2014年10月18日向我行申请龙卡IC信用卡金卡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根据申请人填报的资料、提供的财产证明和工作单位状况,我行同意向申请人蔡卫华发放信用卡,信用卡号为:62×××55,额度30000元,购汽车分期额度160000元,分36个月每月偿还4444.44元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2014年10月30日,蔡卫华在江门市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卡号为62×××55信用卡刷卡消费160000元购买丰田牌汽车。之后,蔡卫华还利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2015年8月被告蔡卫华没有按时归还透支欠款。我行多次向蔡卫华催收,均无还清欠款。截2016年7月23日,被告蔡卫华已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213408.67元,其中本金164986.24元,利息43444.79元,费用4977.64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被告蔡卫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蔡卫华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4986.24元,利息43444.79元,费用4977.64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之后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相关约定条款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二、被告蔡卫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建行新会支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蔡卫华开卡申请表资料1份,证明被告蔡卫华向建行新会支行申请开通信用卡的情况。证据2.蔡卫华分期付款购车申请资料1份,证明被告蔡卫华向建行新会支行申请贷款购车。证据3.蔡卫华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蔡卫华使用信用卡的情况。证据4.蔡卫华卡片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蔡卫华欠费的情况。证据5.蔡卫华信用卡催收记录1份,证明建行新会支行已经向被告蔡卫华进行催收。被告蔡卫华答辩称:本人的确向建行新会支行贷款购车,但购车后我并没有实际使用车辆,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有关的欠款。被告蔡卫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建行新会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蔡卫华于2014年10月18日向建行新会支行申请开立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者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月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同日,被告蔡卫华向建行新会支行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1份,向建行新会支行申请160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偿还,承诺应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若无法偿还,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应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若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另计收滞纳金。申领获批后,建行新会支行将账号为62×××55信用卡交付给蔡卫华使用,消费额度为30000元,购车分期额度为160000元。蔡卫华持卡消费,其中,2014年10月30日持卡购买丰田TV7254V5Q型小轿车一辆。初始阶段蔡卫华能如期还款,但自2015年1月17日开始,蔡卫华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23日,蔡卫华累计拖欠本金164986.24元、滞纳金4977.64元、利息43444.79元(含复利)。经建行新会支行催收,蔡卫华拒不还款,建行新会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建行新会支行主张的利息中包含透支利息及复利。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建行新会支行是具有办理信用卡业务的金融机构。蔡卫华向建行新会支行申领信用卡,并自愿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蔡卫华使用62×××55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无法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7月23日,蔡卫华累计拖欠本金164986.24元、滞纳金4977.64元、利息43444.79元(含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并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按月计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蔡卫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建行新会支行要求蔡卫华偿还信用卡的本金及相关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卫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62×××55号信用卡本金164986.24元、利息43444.79元、滞纳金4977.64元(暂计至2016年7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如果被告蔡卫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57元、诉讼保全费1735元,合共3985.57元,由被告蔡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椅君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