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行审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与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2行审208号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47号。法定代表人竺锐航,局长。被申请人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柯梅社区和合村。法定代表人章绍宽。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环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被申请人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区内有路缘石生产项目和混凝土彩瓦生产项目,其于2014年5月建成投入生产,但是均未取得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其在未落实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投入生产,同时存在超标排放污水及未采取措施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定环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责令未经环评审批、验收的混凝土彩瓦、路缘石项目停止生产并罚款37000元之行政处罚,并于次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对于其他的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6年8月5日,经申请人书面催告,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义务。同年9月2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定环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既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无其他明显违法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按照浙高法(2014)18号《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和浙高法函(2014)4号《关于环保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强制执行方式问题的答复》之精神,对本案停止生产的强制执行,仍由申请人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定环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定环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未经环评审批、验收的混凝土彩瓦、路缘石项目停止生产的强制执行,由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露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