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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多珍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多珍,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1709号原告:苏多珍,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代表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多珍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张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多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多珍诉称:2015年11月19日17时30分,季俊驾驶鄂A×××××号长安牌小客车沿马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鹦路邓甲村公交车站临时站点处,遇行人苏多珍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双方临近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季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鄂A×××××号长安牌小客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91,763.91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7时30分,季俊驾驶鄂A×××××号长安牌小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鹦路邓甲村公交车站临时站点处,遇行人苏多珍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双方临近发生碰撞,致行人苏多珍受伤。苏多珍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243.33元。其中,季俊垫付医疗费5,000元。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季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苏多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3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6)第0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多珍的伤残程度为Ⅹ⑽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赔付。苏多珍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苏多珍撤回对季俊、孙侠的起诉。另查明:2016年5月1日,武汉市思锐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苏多珍在该公司从事业务员岗位,自2015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请假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请假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待遇。上班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还查明:鄂A×××××长安牌小客车登记车主系孙侠,该车在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苏多珍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243.33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4、营养费:酌定375元;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54,102元;6、护理费:31,138元/年(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年×60天=5,118.58元;7、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130天(苏多珍主张误工时间为130天)=1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11、法医鉴定费1,500元。上述十一项款项合计106,063.91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28,993.33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六项(合计75,570.58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误工证明、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苏多珍承担赔偿责任。即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85,570.58元(10,000元+75,570.5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75,570.58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多珍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5,570.58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苏多珍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瑞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