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付美英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度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美英,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344号原告付美英,女,194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朝宇,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待遇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200810802326。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委托代理人杜沙沙,平度市法制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付美英诉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度市人民政府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美英诉称,原告的丈夫孙占斗,生前系原青岛第一钢窗厂职工,该于1990年11月退休,于1995年3月因病去世。自1995年4月2日起,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有关规定,给原告办理了职工退休死亡供养待遇。原告之子孙中波生前系原青岛天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现住商肥料(青岛)有限公司],该于2006年8月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亡。从2006年9月起,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又给原告办理了职工工亡供养待遇。自1995年4月、2006年9月起,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月向原告付美英给付职工退休死亡供养待遇和职工工亡供养待遇。2013年2月23日,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工亡单位口头告知原告,同时享受职工退休死亡供养待遇和职工工亡供养待遇,属于重复享受供养待遇,要求原告将重复领取的职工工亡供养费30123.4元予以退还,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13年3月起,停发了原告职工退休死亡供养待遇和职工工亡供养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停发原告二项供养待遇未经任何行政、法律程序,构成违法。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1、请求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确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停发原告退休职工死亡供养待遇和工亡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平度市人民政府责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停发的退休职工死亡供养待遇和工亡供养待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以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上级机关确认为由中止了本案的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平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审查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停发原告供养待遇时的法律依据,而不应等待审查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的法律依据,平度市人民政府没有请示自己的上级机关,却在等待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级单位的复函作为依据,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足以证实该中止程序错误。2015年11月6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平政复决字(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支持了原告的第一项复议请求,即确认了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停发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对原告的第二项合法请求,却未作出任何答复,平度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认定原告从实体上无权同时享受退休职工死亡供养待遇和工亡待遇,是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法行政行为的袒护,明显违反行政给付的有关规定,属于程序、实体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付美英依据两个法律关系同时享受二项供养待遇,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经法定程序,停发退休职工死亡供养待遇和职工工亡待遇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字(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停发原告职工退休死亡待遇和工亡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违法;判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2013年2月至本案审理期间的职工退休死亡供养待遇和工亡供养待遇60000元(以诉讼查明的具体数额为准);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付美英要求享受退休职工死亡供养待遇和职工工亡供养待遇(以下简称双份待遇),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丈夫孙占斗原系青岛第一钢窗厂职工,于1990年退休,1995年3月去世。自1995年4月起,答辩人就给被答辩人办理了退休职工死亡供养待遇;被答辩人的儿子孙中波在2006年8月工亡,自2006年9月起,答辩人又给被答辩人办理了职工工亡供养待遇,被答辩人开始同时享受退休职工死亡供养待遇和职工工亡供养待遇。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明确规定,工亡职工的父母要享受以上待遇除满足年龄条件外,还必须首先满足其必须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而本案的被答辩人在其儿子死亡之前,就已经在享受退休职工死亡供养待遇,被答辩人再要求享受职工工亡供养待遇,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二、答辩人停发被答辩人的双份待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2月,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金监督处通过对社保系统的对比,发现被答辩人自2006年9月开始享受双份待遇后,马上通知了答辩人;答辩人于2013年2月18日就被答辩人等部分职工遗属重复享受供养待遇问题召开了会议,并做了《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2月21日答辩人召开了《关于重复享受工伤供养待遇》会议,要求相关单位协助处理此事宜,住商肥料(青岛)有限公司(原青岛天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儿子孙中波原工作单位)等相关单位参加了本次会议;2013年2月23日,住商肥料(青岛)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走访被答辩人后,回复被答辩人拒绝将重复享受的待遇返还给国家。答辩人为了避免给国家造成更多的损失,于2013年3月起,停发了申请人的双份待遇。停发待遇期间,答辩人多次电话或书面通知被答辩人,要求其就双份待遇进行选择,但答辩人拒不配合,坚持要求享受双份待遇。致使答辩人的工作陷入僵局。三、答辩人将基于被答辩人的选择或者根据就高原则于2016年6月,给被答辩人恢复一项待遇。自2006年9月至2013年2月,被答辩人重复享受其子工亡供养待遇30123.04元。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被答辩人被停发的职工工亡供养待遇为25596.73元。答辩人根据《山东省劳动局关于执行(88)鲁劳险字第397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89]鲁劳险函字第l号}第四条规定: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享受过一次性救济费,后转为子女的供养直系亲属,现又要求回到死亡职工名下享受定期补助的,原单位应予以接受,但不得同时享受子女所在单位的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在被答辩人配合的情况下,根据被答辩人的选择,为其恢复一项待遇。综上,被答辩人要求同时享受职工退休死亡供养待遇和工亡供养待遇,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停发被答辩人的重复待遇,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所以,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停发职工退休死亡供养待遇和工亡供养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2013年3月至今的职工退休死亡供养待遇和工亡供养待遇。同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5月18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2015年7月10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延期至2015年8月10日前作出。2015年8月7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中止行政复议。2015年11月4日,答辩人作出了《行政复议恢复审查通知书》,依法恢复审查。同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平政复决字〔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山东省劳动局关于执行(88)鲁劳险字第397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89]鲁劳险函字第l号}第四条规定: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享受过一次性救济费,后转为子女的供养直系亲属,现又要求回到死亡职工名下享受定期补助的,原单位应予接受,但不得同时享受子女所在单位的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申请人付美英不应同时作为其配偶孙占斗和儿子孙中波的供养亲属享受两份亲属待遇。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付美英不服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停止职工退休死亡供养待遇和职工工亡供养待遇的行政行为,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停发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其第一项复议请求未作出处理,为此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不是维持原行政行为,因此平度市人民政府和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应为复议机关即平度市人民政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已向原告作了释明,但原告坚持同时起诉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度市人民政府,为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美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付美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江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纪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