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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勇与被告孙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勇,孙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307号原告于勇,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张云生,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绥阳林业局畜牧场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局。被告孙超,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原告于勇与被告孙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7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勇、被告孙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勇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孙超拖欠原告楸木拼板款7.8万元,至2015年9月份前分期还款6万元,余款1.8万元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超口头辩称,拖欠原告的拼板款已经在2014年11月18日支付,不存在拖欠。原告有一个合伙人霍宪涛,属于共同经营企业,款项是被告欠他们企业的钱,不是拖欠个人款项,之前发生的账目信息都是与霍宪涛进行的,之前不清楚他们是合伙企业,都是与霍宪涛进行,也是跟霍宪涛对的帐,帐已经对完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在2014年5月8日之前与原告产生的拼板款项都汇到了霍宪涛账户。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审理中,原告于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拼板款7.8万元,还了6万元,还剩1.8万元未还。证据2、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一共还款6万元,还剩1.8万元未还,四笔都汇到了原告爱人卢凤霞卡上了。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2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孙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汇款记录1份,证明被告向霍宪涛和于勇汇款的总账,2014年5月20日与霍宪涛交易4000元,2014年6月19日与霍宪涛交易3000元,2014年8月20日与霍宪涛交易2000元,2014年10月16日与霍宪涛交易1万元,其他的记录与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一致。其中汇给案外人霍宪涛四笔一共1.9万元。原告质证认为与被告的欠条没有关系。证据2、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于勇与案外人霍宪涛是合伙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崔款,不能证明别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举证1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没有出证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不予采信;被告举证2原告质证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勇与被告孙超在买卖拼板过程中,被告有拖欠原告拼板款的行为;2014年5月8日被告孙超向原告于勇出具欠条,内容为“现有楸木拼板材料尾款7万8千元,6月8日前回款一部分,7月8日前结清,款项回到于勇帐户”。后被告陆续还给原告6万元,尚有1.8万元未偿还给原告于勇。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打款给案外人霍宪涛1.9万元结清了拖欠原告于勇拼板尾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外人霍宪涛是原告于勇的合伙人,霍宪涛所收款项应视为原告收到该款,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与案外人霍宪涛是合伙关系;另外,被告所立欠条对还款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和承诺,即“款项回到于勇帐户”,打款给案外人霍宪涛不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不能产生抵消被告所欠拼板款1.8万元的效果。二、被告欠原告拼板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拼板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原告就被告所拖欠的1.8万元拼板货款主张利息27648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是拼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利息不是该类合同的法定责任形式;另外,原告与被告未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就所拖欠的1.8万元货款约定利息,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超欠原告于勇拼板款1.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一次性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20元,被告负担250元,原告负担691.2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宇光人民陪审员  马克荣人民陪审员  孙晶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