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猛与朱立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朱立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741号原告:李猛,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浩,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立侠,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道庆,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猛与被告朱立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的委托代理人沈静波、被告朱立侠的委托代理人马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0日11时20分许,刘渠海驾驶原告的苏C-×××××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刘渠海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产生车损1403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维修损坏车辆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5000元,合计142300元。原告认为,刘渠海和被告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刘渠海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刘渠海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总额的30%,即4419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事故发生系原告方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因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产生的修车费等应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1时20分许,刘渠海驾驶苏C-×××××号宝马轿车沿S3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路乡刘姚村后姚庄路口处,因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杨梓豪)左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和杨梓豪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渠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刘渠海驾驶的苏C-×××××号宝马轿车属原告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维修车辆费用140300元。经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金额确定为140300元,并按约定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后因原告就余下损失向被告索赔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和刘渠海违规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原告有权向二人主张损害赔偿。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为非机动车方,刘渠海为机动车方,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双方责任比例为20%:8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被告应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是一种技术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也未提出复核申请,现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更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予以推翻或否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确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依据。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等材料,本院认定其财产损失总额为1423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40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因处理交通事故、维修损坏车辆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5000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认为车辆修理费用过高,部分维修项目没有依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总额为142300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8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猛财产损失28460元;二、驳回原告李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李猛承担226元,被告朱立侠承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振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