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超、王来鹏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王来鹏,邹若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80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因赌博于2011年8月6日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韩陈洋,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来鹏,男,199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邹若钰,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永善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王来鹏、邹若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王来鹏、邹若钰及辩护人韩陈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超、王来鹏、邹若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上述三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李超、王来鹏、邹若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均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被告人李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两被害人主动挑衅,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4、被告人因饮酒后自控能力差,殴打胡某是为保护自己,其本人也是受害者,且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未对沈某实施殴打,也未指使王来鹏、邹若钰共同实施伤害行为;6、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凌晨,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商业广场威图2015酒吧总统包厢内,因被害人胡某、沈某进包厢找人,与被告人李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超、王来鹏、邹若钰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等方式对被害人胡某、沈某进行殴打,致两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沈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超至桐乡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超与被害人胡某、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了支付义务,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沈某陈述,证人腾某、陈某、程某、叶某、孙某、刘某、朱某、王某等人证言,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辩护所提,经查:1、被告人李超虽未指使被告人王来鹏、邹若钰参与殴打,但该二人基于伤害被害人的目的参与其中,被告人李超亦未制止,故三人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超应当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就此所提,均不予采纳。2、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两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就此所提,不予采纳。3、其余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王来鹏、邹若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超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来鹏、邹若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积极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来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三、被告人邹若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伟人民 陪 审员 安乐莺人民 陪 审员 朱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