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4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泽旺公司、辉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泽旺公司,辉科公司,泽旺公司,辉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泽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谭某。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辉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法定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熊坤,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其冲,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泽旺公司(以下简称“泽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科公司(以下简称“辉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泽旺公司代理人瞿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辉科公司代理人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泽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Y-A2014102002《购销合同》;二、辉科公司立即返还泽旺公司所付设备款共计1859400元;三、辉科公司承担违约金111564元(按逾期交付设备期限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5%计息,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四、辉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辉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泽旺公司支付辉科公司货款206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泽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泽旺金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辉科公司支付货款206600元;二、驳回泽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269.34元,泽旺公司已预交,由泽旺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199.5元,辉科公司已预交,由泽旺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书。泽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Y-A2014102002《购销合同》;二、辉科公司立即返还泽旺公司所付设备款共计1859400元;三、辉科公司承担违约金111564元(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5%计息,从设备逾期交付之日起计算,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四、辉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涉案七台设备与(2016)粤1971民初3526号中的自动联机锻压机械手设备名称虽不一样,但是同样的设备,设计原理及工作原理是一模一样的,涉案的七台设备只是修改了X轴行程,其它的没有任何变化。一审法院认为设备代号不一样就认定是不一样设备,割裂涉案七台与(2016)粤1971民初3526号中的自动联机锻压机械手之间关系。二、涉案的七台机器之所以未安装调试,是因为辉科公司对(2016)粤1971民初3526号中的自动联机锻压机械手一直没有调试好,就没有再对涉案的七台机器进行调试,而且辉科公司又一直没有要求安装调试。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安装调试是辉科公司的义务,只有辉科公司安装调试好后泽旺公司才能在一个月内进行验收。一审法院将未安装调试的责任强加给泽旺公司有失公正。三、现涉案的七台机器还停放在长青公司仓库内,实际上等于一堆废铁,一审法院以泽旺公司过了验收期未验收而认定泽旺公司违约是错误的。四、辉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所生产的两冲床自动联机锻压机械手产品质量根本不合格,无法连续稳定工作,违反了《购销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根本不能投入生产使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解除合同。辉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变更名称为辉科公司。二审期间,泽旺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七台及其进行质量鉴定。泽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八台自动锻压机械手的存放现状。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泽旺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泽旺公司的诉请有无依据。泽旺公司二审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泽旺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照片、光盘等内容,仅能证明案涉机器设备于公证时的现状,无法证明案涉机器设备自交付之日起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且存在质量问题,更加看不出来部分涉案设备存在从未使用的情况。泽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考虑到案涉机器属于定制类产品,需要调试等多项售后服务,现泽旺公司已经停止涉案设备运行工作,辉科公司也无需之后服务,根据公平原则,泽旺公司无需支付剩余货款。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辉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11269.34元,由泽旺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199.5元,由辉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0.51元,由泽旺公司负担19821.51元,辉科公司负担4399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春华代理审判员 魏 术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邝彩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