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10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行贿罪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月19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月20日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押解回第一师看守所,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5月24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树林,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为了其超限大货车在运输过程中不被第一师路政管理局扣车、罚款等行政处罚,在阿克苏市中原路附近给第一师路政管理局副局长王某、路政员吴某(均已判决)送了人民币21000元,王某、吴某安排其超限大货车放行。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为了其加高改型的大货车不被阿拉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扣押营运证、罚款等行政处罚,在阿克苏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家属院附近给阿拉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运政执法处负责人方某某(已判决)送了人民币10000元,方某某安排其加高改型大货车放行。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树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目无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3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树林提出“谢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福建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