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洁与冯珊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冯珊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353号原告:李洁,女,197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冯珊珊,女,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李洁诉被告冯珊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860.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趁原告不备,用砖头打向原告肩膀,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济阳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对被告的不法行为以济阳公(新市)行罚处字(2016)00009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400元的处罚,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冯珊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下列证据:济阳公(新市)行罚决字[2016]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洁的住院病历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10时30分许,在济阳县李洁大门外的南北公路上,济阳县村民冯珊珊与同村的李洁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冯珊珊用一款砖头打中李洁左肩膀部位。2016年7月17日,济阳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作出济阳公(新市)行罚决字[2016]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冯珊珊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洁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3316.32元。按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洁与被告冯珊珊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李洁受伤、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冯珊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珊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纠纷的产生系李洁与冯珊珊因争执导致,原告李洁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冯珊珊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冯珊珊对原告李洁的损失以承担80%的侵权责任为宜。对于原告李洁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的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天,原告提交的病假证明单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3天,本院对原告5天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5.42元/天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141.68元(35.42元/天×5天×80%)。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符合病情需要及常理。本院对护理人员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为128元(80元/人/天×2天×80%)。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治疗伤情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0元(100元×80%)。四、医疗费,被告应赔偿原告2653.06元(3316.32元×80%)。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赔偿原告160元(2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洁医疗费2653.06元;二、被告冯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三、被告冯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洁误工费141.68元;四、被告冯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洁护理费128元;五、被告冯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洁交通费80元;六、驳回原告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洁负担5元,被告冯珊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