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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自良与袁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良,袁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1064号原告:刘自良。被告:袁剑波。原告刘自良与被告袁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剑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袁剑波向原告刘自良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56200元(暂算至2016年9月31日,按月息1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剑波在2011年12月4日前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在2011年12月4日被告袁剑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1年过年前偿还20000元,以后每月偿还10000元,口��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剑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袁剑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的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自良与被告袁剑波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袁剑波曾经系企业经营者,2009年6月原告刘自良房屋被征收。被告袁剑波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9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1年12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自良现金肆拾���万元整(450000),借款人袁剑波。过年之前还给二万,以后每月还给一万。2011年12月4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出具了借条,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过年之前还二万,以后每月还给一万”,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袁剑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自良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础,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费10864元,由原告刘自良承担2000元,被告袁剑波承担8864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玉辉代理审判员  陈定波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