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过才有与何梅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才有,何梅香,陈长生,过忠诚,过木城,过月开,过新开,过亮开,过路开,过良开,过美仙,过明仙,过水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97原告:过才有,男,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临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梅香,女,193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临川人,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贵珍,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过忠诚,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临抚州市临川区第三人:过木城,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临抚州市临川区第三人:过月开,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临抚州市东乡县第三人:过新开,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临抚州市临川区第三人:过亮开,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临抚州市临川区第三人:过路开,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临抚州市临川区第三人:过良开,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临抚州市临川区第三人:过美仙,女,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临抚州市临川区第三人:过明仙,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临抚州市临川区第三人过美仙、过明仙委托代理人陈长生,男,1936年3越日出生,汉族,东乡东乡县第三人过水仙,女,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临抚州市临川区原告过才有诉被告何梅香,第三人过忠诚、过木城、过月开、过新开、过亮开、过路开、过良开、过美仙、过明仙、过水仙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过美仙、过明仙委托代理人陈长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过月开、过新开、过亮开、过路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过忠诚、过木城、过良开、过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才有诉称:原告父亲过荣发1953年9月取临川区××(现××)17号)房地产所有权,过荣发育有二子三女即长子过富有(1976年过世,妻子即被告何梅香);次子过才有即原告;长女过明仙;次女过美仙;三女过水仙。1974年原告父亲去世,留有汝东园17号房屋一栋和大木船一艘。1976年原告大哥过富有过世,其妻何梅香改嫁邓海泉,邓没房屋,与何梅香结婚后居住在汝东园17号。当时对祖上遗留房屋和大木船进行分割,原告分得汝东园17号房屋,其大哥分得大木船,被告何梅香只能临时借用房屋和家具。当时居委会主任盖了印章。2000年左右,被告何梅香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汝东园17号房屋的土地所有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并于2001年领取了土地所有权证书,原告最近得知这一情况后即要求归还被告归还房屋未果,现起诉要求汝东园17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由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各继承人均分。被告何梅香辩称,1、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1976年的协议未能产生法律效力。2、从1976年开始服务军备被告及其丈夫占有使用,且在居住的过程中进行了彻底重建,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3、诉争房产土地在2001年经市政府确权至被告名下,证明该房产以登记生效的形式归被告所有。4、即使原告诉请成立,也已过最长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第三人过月开、过新开、过亮开、过路开辩称,房子应按照产权证分配,房子是大家为母亲做的,土地是爷爷奶奶的,其他意见与被告相同。第三人过忠诚、过木城、过良开未答辩。第三人过美仙、过明仙辩称,父亲在世时就将房子分给过才有了,过富有分得一艘大船。1974年父亲亡故后,过富有生重病需在抚州治疗,过才有让过富有一家在房子里面居住,1976年过富有亡故后,妻子何梅香改嫁邓海泉,邓没有房子,在这样的情况下双方写了友谊之言,注明房子是过才有借给他们住的,没有收取租金,当时过明仙在场。庭审过程中她们两人表示过也要分得份额,但后来两人都认为如果两人参与分配,有些对不起过才有,所以房子现在她们都不要,将其名下的份额赠给过才有。第三人过水仙书面辩称,我将名下的房屋份额赠给原告过才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过荣发1953年9月取临川区××(现××)17号)房屋所有权,过荣发与配偶梁风秀育有二子三女,长子过富有(1976年亡故,配偶即被告何梅香。育有五女两子即第三人过忠诚、过木城、过月开、过新开、过亮开、过路开、过良开),次子即原告过才有,长女过明仙、二女过美仙、三女过水仙。过荣发(1974年亡故)和梁风秀(1969年亡故)两人生前均未立遗嘱对房屋进行处分。1976年,被告何梅香在过富有亡故后改嫁邓海泉,原告过才有与被告何梅香等人签订“友谊之言”的协议,内容为:“家有房产是仁叔过才有保管,过富有分船一只,才有分房,何梅香只能临时借用。用具锅盆厨房由何梅香使用”,原告以及第三人过明仙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夫邓海泉代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在协议书按下手印。后被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1998年,何梅香向国土部门申请临川区汝东园17号的土地登记,1999年国土部门就该土地向被告何梅香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1年7月,国土部门为何梅香更换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文昌里拆迁改造,2016年4月5日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告何梅香签订文昌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提前交房补偿协议,该协议注明何梅香将汝东园17号房屋搬迁,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含房屋本身和其所有土地,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支付被告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72033.2元。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11月12日,第三人过明仙、过美仙向本院要求参与该房的继承分配。2016年5月26日第三人过明仙、过美仙再次向本院陈述:上次两人表示要分配,但现在她们认为如果参与分配对不起过才有,故两人均表示将其名下房屋的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过才有。第三人过水仙在第一次开庭时表示不要父母的财产,分给谁都没有意见。2016年5月26日过水仙再次表示将其名下房屋的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过才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契约、契税证明各一份、“友谊之言”一份、土地登记资料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调查笔录两份、第三人过明仙、过美仙、过水仙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原被告方以及第三人过月开、过新开、过亮开、过路开,第三人过明仙、过美仙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提前交房补偿协议书、本院对过明仙、过美仙、过水仙的询问笔录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过荣发、梁风秀去世后,汝东园17号房屋成为遗产。两人均未设立遗嘱进行分配,应适用法定继承,其二子三女各继承20%份额。作为继承人之一的过富有亡故后,过富有份额应由过富有之妻即被告何梅香、子女即第三人过忠诚、过木城、过月开、过新开、过亮开、过路开、过良开共同继承。原告过才有、被告何梅香、第三人过明仙在1976年签订的分家协议,因第三人过忠诚、过木城、过月开、过新开、过亮开、过路开、过良开、过水仙、过美仙没有参加,故该分家协议依法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综上,汝东园17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第三人过明仙、过美仙、过水仙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将其名下房屋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过才有,故原告过才有享有80%的份额。被告何梅香以及第三人过忠诚、过木城、过月开、过新开、过亮开、过路开、过良开共同享有过富有名下20%的份额。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20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没有分割,房产处于各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继承纠纷即转化为共有财产分割,原则上不受诉讼时效制约,而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是对继承权进行保护的时效,属债权范畴,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争房产土地经市政府确权至被告名下,证明该房产以登记生效的形式归被告何梅香所有。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被继承人死亡后,对于被继承人所有的那部分遗产,在遗产处理前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无论作为遗产的房产是否已经变更登记在居住人名下,应视为各继承人接受对房产的继承,该房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故被告关于“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房屋”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其在居住的过程中进行了彻底重建,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房屋如果彻底重建,应到有关部门办理重新建造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已发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过才有享有临川区文昌办事处汝东园汝东27号房屋征收款的80%的份额217626.56元(272033.2元X0.8);被告与第三人过忠诚、过木城、过月开、过新开、过亮开、过路开、过良开共同享有20%的份额54406.64元(272033.2元X0.2)。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820元,由原告过才有负担364元,被告何梅香、第三人过忠诚、过木城、过月开、过新开、过亮开、过路开、过良开负担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淑萍审 判 员  曾建春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绍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