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5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雷卫平与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卫平,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陶浩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459号原告:雷卫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摩托城*栋*号。法定代表人:赵群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城市风景都市印象*幢*****室。法定代表人:张珈霆,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陶浩军,男,汉族。原告雷卫平与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陶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卫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被告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珈霆、被告陶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陶浩军通过同学介绍与原告认识,称其公司经营需要,想从原告处进行借款,原告因朋友关系答应了其请求。为保证借款行为规范,故双方通过第三方中介公司(陕西丰汇鑫鑫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平台,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按月支付,并且手续费每月0.4%由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借款时一次性扣取,并约定逾期还款,则利息(违约金)变为千分之3。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借款委托陕西丰汇鑫鑫投资有限公司按照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要求汇款至其个人账户,完成了借款义务,(实际汇款488000元,依照合同扣取了每月2000元的中介费)。随后,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法人按季度向原告支付2%的利息,合同状况履行良好。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还款时遭到了拒绝,原告遂要求被告按照千分之1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称其借款50万元中,有30万元交给了被告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开发,该公司可以进行还款担保。于是原告与被告陶浩军找到被告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珈霆证实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确有30万元交给被告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开发,并愿意承担还款保证责任。2015年12月5日,被告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陶浩军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30万元本金及利息归还完毕并分别以“担保人”及“承诺人”的身份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按捺指印。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向本案的三名被告主张还款时,均无法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判令被告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陶浩军在30万元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陶浩军在以30万元本金为基础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之日,已经产生未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陶浩军应当承担18000元。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本金,月息2%为利率,从2016年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因为从原告诉状中看,原告是将5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了被告陶浩军的账户,被告公司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且被告公司也未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陶浩军收取后由其个人使用,被告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被告陶浩军虽然是法人但并不是公司股东,其只是公司名义上的总经理,被告公司股东从来都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也没有认可被告陶浩军的借款行为,且该笔借款从来未用于被告公司的业务,因此此借款应当属于被告陶浩军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最后,关于被告陶浩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所盖的章子,并非被告公司的章子不予认可且借款利率过高,希望予以调整。被告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依照《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担保有相关规定,不得超过规定限额。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雷卫平曾多次带人胁迫被告陶浩军签订此协议,被告陶浩军在长期恐慌下向被告公司寻求帮助,被告公司愿意向被告陶浩军提供帮助,但被告公司没有以股东大会的形式认可此次担保,故被告公司不认可此次担保行为。被告陶浩军辩称: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和该笔借款没有关系,借款就是被告本人所用,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中间确实延误了一段时间,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雷卫平(甲方)与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陕西丰汇鑫鑫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借款,本合同借款仅限于乙方支付项目开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丙方陕西丰汇鑫鑫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中介服务并按月收取本金的0.4%作为服务费(在支付借款时一并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雷卫平通过陕西丰汇鑫鑫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陶浩军支付了上述款项,其中陕西丰汇鑫鑫投资有限公司扣除了服务费12000元。同日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卫平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陶浩军与被告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鉴于陶浩军2015年2月12日借雷卫平人民币叁拾万圆整,用于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开发。现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此次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对还款计划如下:一、至2015年12月12日利息总计柒万贰仟圆整,于2015年12月12日前结清叁万贰仟圆,剩余肆万圆还本金之日一并支付;二、本金叁拾万圆整,现承诺2016年元月30日前还清;三、2015年12月12日之后本金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4%计算,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四、以上支付时限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之前的滞纳金予以免除。“该《还款计划》有被告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珈霆签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陶浩军针对《还款计划》对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另查,在2015年2月12日《借款服务协议》签订期间,被告陶浩军系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后被告陶浩军向原告支付了144000元的利息,其中借款期内半年利息60000元;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利息6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利息2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服务协议》、证明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浩军代表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服务协议》,并出具借条认可收到了原告50万元的借款,应当认定原告雷卫平与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陶浩军个人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44000元,没有超过法律有关利息支付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的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50万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6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浩军及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分别对上述债务中的3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担保未经过股东大会的意见不能对抗原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陶浩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卫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6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陕西千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卫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6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5000元,被告西安周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吴亚玲人民陪审员 范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