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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符德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洪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1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德忠,洪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141号原告:符德忠,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涛、苏维艳,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洪忠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德忠诉被告洪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和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德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涛、苏维艳,被告洪伟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德忠诉称:2014年5月1日12时40分,洪忠伟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与符德忠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谢某、符某甲、符某乙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忠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洪忠伟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1168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2593.1元,合计124274.6元;2、洪忠伟就上述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方负担。原告符德忠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变更商业险数额为10797.5元,交强险数额不变,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122479元。被告洪忠伟辩称:1、2014年5月1日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符德忠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符德忠主要有以下交通违法行为:该二轮摩托车为报废车辆、承载4人属严重超载,驾驶人及乘客未戴安全头盔,在交叉路口横穿马路未让右道车先行通过。就是由于符德忠有以上严重违法行为才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符德忠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仅追偿我并要求负全部责任,于法无据。2、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就是自事故发生起一年内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只在医院住院1天就出院了,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予以驳回。3、医疗费,应以有效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书相核对,我已垫付医疗费请一并审理,以理清各方赔付责任;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请予以驳回。4、费用问题:①伤残赔偿金,原告只住院1天,其自找社会中医治疗,因此延误治疗时间,该伤残不能认定;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伤残不能认定,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③精神损害费,请酌定;原告应退还我垫付的费用。因此,原告此次起诉纯无理要求,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我汽车维修费约7868元、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227.1元和误工费3000元以及我的误工费、事故车辆扣车期间和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精神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洪忠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就洪忠伟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向洪忠伟进行了理赔,理赔数额如下:符某甲医疗费1442元,在交强险理赔1348.55元;符某乙医疗费10637.16元,在交强险理赔4261.77元,在商业险理赔1749.3元;谢某医疗费3049.2元,在交强险理赔2816.25元;符德忠医疗费1681.5元,在交强险理赔1573.4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份额已用完,交强险11万元限额没有使用,商业三者险用了1749.3元。符德忠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摩托车搭载4人,驾驶人与乘坐人没有戴安全头盔,我司认为符德忠应承担不少于80%的民事责任。我司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请求有异议,且本次事故共造成4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原告在2016年7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了人身受到伤害应在一年内起诉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我司已向洪忠伟理赔,但并非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经审理查明:洪忠伟是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5月1日12时许,洪忠伟驾驶粤B×××××号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符某乙、谢某、符某甲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广州市增城区(因行政区域调整,增城市已更名为广州市增城区,下同)荔城街菜园路名源农庄路口,因原告驾车超载、未让右道车先行通过,导致摩托车车头与客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符某乙、谢某、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5日,经增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4401832014-000599号的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忠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某乙、谢某、符某甲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增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日出院,住院1天,费用为1681.5(当日门诊费用686.1元+住院费用995.4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到该院门诊就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X线检查报告单记载: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手术治疗等内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2016年8月30日的医疗费用不予主张。事故当日即2014年5月1日,洪忠伟分4次先后向增城区人民医院支付2282.6元、458.1元、2000元、486.4元,合计5227.1元。同月5日,符德忠收取了洪忠伟给付的现金3000元。原告确认洪忠伟在事故当日预付了伤者门诊费用及住院押金共8227.1元,其中:2282.6元是谢某的门诊医疗费、458.1元是原告的门诊医疗费、2000元是原告的住院押金、486.4元是符某甲的门诊医疗费,3000元是给符某乙的费用;原告住院后没有进行手术,洪忠伟为原告办理出院时,医院退还了1004.6元给洪忠伟,故洪某支付伤者的医疗费为4222.5元(5227.1元-1004.6元),实际上洪忠伟支付给伤者的费用共7222.5元(4222.5元+3000元)。综上,洪忠伟垫付原告医疗费为1453.5元(门诊458.1元+住院995.4元)。2014年12月10日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收据记载:保险公司已收到洪忠伟交来的相关索赔单证。同月12日的车险人伤初核清单记载按上报损失金额经核减金额后,本案4名伤者医疗费赔款情况如下:原告医疗费1681.5元,交强险理赔1573.43元;符某乙医疗费10637.16元,交强险理赔4261.77元,商业险扣减属于不合理的费用544.36元后理赔1749.3元[(10637.16元-4261.77元-544.36元)×30%];符某甲医疗费1442元,交强险理赔1348.55元;谢某医疗费3049.2元,交强险理赔2816.25元;即原告、符某乙、谢某、符某甲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已理赔金额为1万元(1573.43元+4261.77元+1348.55元+2816.25元),符某乙的医疗费在商业险已理赔金额为1749.3元,合计医疗费理赔金额为11749.3元。同月15日,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洪忠伟支付医疗费及车损理赔款共12672.83元。庭审中,保险公司称已将应理赔的医疗费以及洪忠伟的车损共12672.83元支付给洪忠伟。洪忠伟称我已收到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和车损,我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没有转交给4名伤者。综上,洪忠伟收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原告医疗费为1573.43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申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法医学鉴定。同年6月3日,该所出具的康源[2016]临鉴意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四、分析说明)现检验见右肩锁关节处突起明显,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根据病历记载、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临床检验所见分析,可认定诊断成立,损伤结果与本次伤因果关系明确,目前原告损伤经治疗,伤情稳定,符合鉴定时机。(五、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误工期:30-60日,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2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同年6月3日,该所出具的康源[2016]临鉴意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外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经治疗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与谢某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谢某生育一女一子符某甲、符某乙。原告女儿符某甲于2006年10月25日出生,儿子符某乙于2008年9月9日出生。原告父亲符某丙于1949年6月5日出生,母亲吉某乙于1952年4月11日出生,符某丙与吉某乙生育4名子女。原告在增城区荔城街居住,在广州帝亿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任某队长,每月工资3300元。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居住证、社保缴费明细表、用工单位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户籍所在地公安局出具的家庭情况调查表、户籍所在地村委出具证明等证据为证。庭审中,原告、保险公司、洪忠伟均确认交强险11万元由原告、符某乙各占一半即各占5.5万元,谢某、符某甲不参与交强险11万元的分配。原告称应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赔偿,谢某、符某甲均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起诉;2014年底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过一次,保险公司说没有鉴定而拒赔,2016年6月3日做出鉴定报告后就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受伤后导致右肩脱位,至今活动受限,没有全愈,2016年5月属于伤情稳定的阶段,该时间才符合评残的时机,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说法。保险公司称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没有向我司提出过理赔,我司也没有拒赔,我司在2014年12月收到洪忠伟理赔申请后已经作出理赔;原告在2014年已治疗终结,一般来说我司只会提醒如果评残要尽快评残,拿到评残报告后就申请理赔。洪忠伟称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当时在办理理赔原告曾说过没有完全治好及医院说有观察期,保险员说有二年的追诉期,具体怎么说记不起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96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因本次事故受伤,出院后没有及时进行伤残评定,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家4人受伤的特殊性、涉及交强险如何分配等因素考虑,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权利是属于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而不是不行使权利,并不能以原告没有及时进行伤残评定为由认定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原告属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原告伤情构成伤残,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为损失固定日,故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增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忠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某乙、谢某、符某甲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洪忠伟为粤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洪忠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责任。洪忠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前所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理赔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没有分配,第三者责任险已理赔1749.3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中仍余赔偿限额9万多元。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原告与符某乙各占5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失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医疗费用如何扣减事宜,是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即洪忠伟之间的约定,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洪忠伟与保险公司就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另行协商解决,且保险公司就其扣减的原告医疗费为不合理费用没有进行举证,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扣减。洪忠伟就其主张的本人误工等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洪忠伟就其本人的损失应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1681.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和费用清单为证。(2)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原告十级伤残按10%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应按城镇标准34757.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34757元/年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37415.08元(7760.17元+8868.76元+9330.67元+11455.48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5673.1元/年,原告主张按22171.9元/年计算是其自主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在原告定残日即2016年6月3日,符某丙年满66岁11个月生活费按14年计算为7760.17元(22171.9元/年×14年×10%÷4人),吉某乙年满64岁1个月生活费按16年计算为8868.76元(22171.9元/年×16年×10%÷4人),符某甲年满9岁7个月生活费按8年5个月即101个月计算为9330.67元(22171.9元/年÷12个月×101个月×10%÷2人),符某乙年满7岁8个月生活费按10年4个月计算即124个月计算为11455.48元(22171.9元/年÷12个月×124个月×10%÷2人)。(4)误工费6710元(3300元/月÷30天×61天),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月工资3300元有其提供的用工单位证明证实;原告住院1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3“关节脱位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的规定并参照原告提交的误工期鉴定30-60日,本院确定原告共误工61天(1天+60天)。(5)护理费80元(80元/天×1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也在情理当中,按80元/天计算;本次事故致原告关节脱位,活动虽然受限,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出院后仍需他人全日护理不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护理期,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原告住院1天,按100元/天计算。(7)营养费3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只载明营养期,并没有确定营养费用,而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8)鉴定费2220元(920元+13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9)交通费100元,虽然原告就该费用没有提供票据,但从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以及进行评残,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洪忠伟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1)至(10)项费用合计121120.58元,其中:第(1)项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配完毕;第(2)至(9)项费用共119439.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依前所述,洪忠伟已收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给原告的医疗费1573.43元,因此,第(1)项费用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8.07元(1681.5元-保险公司已理赔给洪忠伟1573.43元),第(2)至(9)项费用中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64439.08元(119439.08元-55000元),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64547.15元(108.07元+64439.08元),根据当事人应负事故责任比例由洪忠伟承担30%的赔偿为19364.15元(64547.15元×30%),该赔偿由保险公司根据粤B×××××号车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减洪忠伟已收取1573.43元,保险公司仍需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7790.72元给原告(19364.15元-1573.43元)。对洪忠伟收取的理赔款扣减其支付原告费用1453.5元后,洪忠伟仍应返还119.93元(1573.43元-1453.5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符德忠。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790.72元给原告符德忠。三、被告洪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119.93元给原告符德忠。四、驳回原告符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原告符德忠负担5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美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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