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福胜与李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胜,李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85号原告:王福胜,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系原告之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平,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鹏,1986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王福胜与被告李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连鸿儒,被告李会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47192.09元(其中包含被告支付的16000元),交通费1325元,护理费1800元(15天),营养费1500元(30天乘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478元,物品损失费750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福胜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补助金5165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0392元、医疗费464元,共计890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在我市普国路兴华街口南250米的路段,被告李会平驾驶的×××号车为躲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将路西河岸的水泥护栏碰撞,车辆失控后又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上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会平辩称,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应按照我们各自赔偿的比例承担。医疗费应当按照一日清单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依法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收条、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住院病历及一日清单、保全费票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日12时50分,被告李会平驾驶×××车辆沿普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华街口南250米路段躲避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将路西河沿岸的水泥护栏碰撞,车辆失控后又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水泥护栏损坏、两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会平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福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胜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上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共住院16天,住院花费47656.09元,其中被告李会平垫付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1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李会平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福胜无责任,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为4765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误工费,按照误工证明,停发工资部分3478元/月÷30天×20天=2318.67元,少发工资部分780元/月×7月28天(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17日)=6188元,共计8506.67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张铁军出具的收条认定1800元;6.伤残等级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物品损失费依票据认定750元;9.交通费800元(酌定),以上共计118668.76元。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除去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需理赔108668.76元,其中向原告王福胜理赔102668.7元,向被告李会平理赔6000元。另外,鉴定费依票据认定1500元,由被告李会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保险金108668.7元,其中向原告王福胜支付102668.7元,向被告李会平支付6000元;二、被告李会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胜支付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王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原告王福胜负担438元,被告李会平负担245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铂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