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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秦雪峰与冯旭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雪峰,冯旭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1446号原告:秦雪峰被告:冯旭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原告秦雪峰诉被告冯旭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雪峰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旭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旭光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就陇县佳田镁业有限公司露天镁矿开采工程施工事宜,该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30日,另约定该工程共2标段,安全保证金共40万元,合同签订原告交付5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在原告退场后十天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原告于签订当日支付保证金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工程至今未开工,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被告冯旭光辩称,被告系陕西海涛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办事员,这5万元是交给了公司,收钱这是职务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咸仲裁字[2015]第07号咸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欲证明还款协议及合作协议是后补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6)陕04民特16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的5万元是职务行为;2、还款协议一份和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时职务行为;3、办厂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整个过程是职务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4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通过审查无法印证其待证之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因其他原因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解除了该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秦雪峰保证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同审 判 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范希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