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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福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福友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061号原告: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原长沙县暮云镇)西湖村山塘冲组269号。法定代表人:何剑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阳,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影,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福友,男。原告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被告彭福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五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影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福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矿公司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五矿公司与被告彭福友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60XXX,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二、被告彭福友立即办理合同解除手续,由原告五矿公司收回房屋;三、被告彭福友支付的79483元定金归原告五矿公司所有;四、被告彭福友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92232.79元(总房款的13%);五、被告彭福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福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五矿公司(出卖人)和彭福友(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书》,由彭福友购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原长沙县暮云镇)西湖村龙湾国际社区第XXXX栋第X层XXX号房(以下简称XXX房),彭福友支付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承诺于2013年4月12日前付清全部楼款30%(含定金)……(略)。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作废。2013年4月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彭福友购买XXX房,建筑面积共130.59平方米,总金额709483元。买卖合同第六条载明,买受人应付首付款219483元,余款4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第4款载明,由于出卖人为买受人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提供阶段性担保,在担保期内,若因买受人拖欠银行的本息、罚款及相关费用而导致出卖人代为偿还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全额返还出卖人代付的费用及该费用10%的违约金。若买受人未能按如约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应据实赔偿。补充协议第二十条第1款载明,因买受人原因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出卖人支付买卖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签订买卖合同后,彭福友支付首付款69483元,余款490000元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办理个人房屋银行按揭贷款,五矿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彭福友办理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遂将房屋余款490000元支付至五矿公司。因彭福友未按约还款,招商银行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3月25日分八笔从五矿公司担保账户划扣539993.21元(本金479730.8元、利息、罚息60262.41元),至此,XXX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已清偿完毕。另查明,1.庭审中,五矿公司诉称彭福友剩余首付款140000元至今未付。2.XXX房已办理预售登记,预售登记权人为彭福友,暂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五矿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扣除保证金告知函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彭福友未依约偿还个人房屋按揭贷款,致使招商银行从五矿公司担保帐户全额扣划彭福友未还贷款,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因此,五矿公司要求解除与彭福友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五矿公司要求XXX房归其所有,彭福友应协助办理退房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彭福友未能按期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致五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且彭福友在诉讼期间也未向五矿公司偿还代扣款项,彭福友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自行约定彭福友致五矿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时,应在五矿公司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全额返还代扣费用及该费用10%的违约金。若彭福友未能还款,五矿公司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彭福友应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五矿公司选择解除买卖合同,则违约金适用解除买卖合同情形下违约金计算标准,即70948.3元(总房款709483元×10%)。补充协议第二十条约定,因彭福友原因致合同解除的,彭福友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五矿公司支付买卖合同总额的3%的违约金,彭福友已因个人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且五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其他实际损失,依据当事人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五矿公司要求彭福友支付因解除合同承担买卖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彭福友已交款项79483元(定金10000元+首付款69483元),五矿公司诉请其应当作为定金,不予退还,但双方在认购协议中未对79483元进行特别约定,且买卖合同签订后,认购协议已失效,而买卖合同对此也未约定,故对于五矿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福友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60XXX);二、限被告彭福友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原长沙县暮云镇)西湖村龙湾国际社区第XXXX栋X层XXX号房屋的退房手续,如被告彭福友逾期未予配合,原告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凭本判决书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三、限被告彭福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未还贷款的违约金70948.3元(总房款709483元×10%);四、驳回原告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12元,由被告彭福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伟代理审判员  匡迪琪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