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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陈胜利与奈曼旗兴工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利,奈曼旗兴工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484号原告:陈胜利,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奈曼旗兴工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清河苏木明仁村。法定代表人:武斌,经理。原告陈胜利与被告奈曼旗兴工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工粮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工粮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1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3年到2008年期间奈曼旗东明中心粮库多次购买原告陈胜利的粮保器材,累计拖欠器材款161000元。2011年因企业改制,被告兴工粮贸公司承担了奈曼旗东明中心粮库的债务,其中包含该笔欠款,故被告兴工粮贸公司应偿还原告陈胜利的货款161000元及利息。被告兴工粮贸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至2008年间原告陈胜利与原奈曼旗东明中心粮库有业务往来,奈曼旗东明中心粮库多次购买原告陈胜利的粮保器材,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61000元。2011年11月10日奈曼旗商务和粮食局对原奈曼旗东明中心粮库进行了改制,被告兴工粮贸公司管理并经营原奈曼旗东明中心粮库,并对原奈曼旗东明中心粮库的人员、债务进行了分立、分割,拖欠原告陈胜利的器材款161000元也分割到被告兴工粮贸公司名下。2015年2月5日原奈曼旗东明中心粮库主任闫国友及被告兴工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斌为原告陈胜利出具证明一份。以上事实有奈曼旗商务和粮食局的文件、奈曼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纪要、奈曼旗兴工粮贸有限公司申报表及登记资料、奈曼旗东明中心粮库档案登记资料、通辽华通粮油有限公司档案登记资料、奈曼旗兴工粮贸有限公司章程及各股东身份信息和股东会决议、闫国友及武斌证明、证人包玉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奈曼旗东明中心粮库与原告陈胜利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企业改制,原奈曼旗东明中心粮库合并到被告兴工粮贸公司,故被告兴工粮贸公司具有偿还原告陈胜利货款161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胜利要求被告兴工粮贸公司偿还器材款161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奈曼旗兴工粮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胜利货款1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奈曼旗兴工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审 判 员  王爱茹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