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469号原告:郑某。被告:刘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0元,诉讼过程中,郑某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找到其称做生意(购���电动车)资金短缺,急需周转,提出向其借款100000元,其同意后,给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1月21日,被告又以同一名义提出向其借款100000元,其同意后再次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其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托至今未归还。被告刘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郑某提交证明二份,证实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证人王义峰做了调查,王义峰证实,其知道刘某借过郑某现金共计200000元,当时刘某给郑某书写条据其在现场。对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系熟人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购买电动车��金短缺,急需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给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1月21日,被告又以同一名义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再次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称其无钱。原告遂要求被告更换了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更换后的其中一张借条时间应写在实际借款日期即2014年1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另一张借条时间应写在实际借款日期即2014年1月21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但由于笔误将借款年份写在了2015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先后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尽管双方在更换借条时被告误将实际借款年份写在了2015年,但并不影响该借贷关系的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应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应当及时返还原告郑某借款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