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豆某与被告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1087号原告:豆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侯某1,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学东,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豆某与被告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被告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侯某2、婚生女儿侯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一次性付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0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30登记结婚,2014年4月30日生下儿子侯某2,2016年6月18日生下女儿侯某3,由于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尤其在原告怀孕期间和产后,双方经常吵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侯某1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好,并未发生大矛盾,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离婚理由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双方婚后生育一双儿女说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生活中有什么不对的地方,被告愿意改正。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豆某与被告侯某1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都为家庭付出了很多,且没有重大矛盾,双方均应倍加珍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