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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8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凌海民与张坚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民,张坚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880号原告:凌海民,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国樵,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坚青,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凌海民与被告张坚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凌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国樵、被告张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方木货物,截止2015年2月17日尚欠货款160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份全部付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16年9月8日为10944元),以上合计171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应当由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60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属实,上面的字都是我写的。被告当庭提供证据1、2015年12月30日结算单原件1份,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只是工地的材料采购经办人,且货也是送到工地的事实。证据2、73015部队函1份(复印件),证明工地是上海华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也是送到上海华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部分文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欠货款全部由上海华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与“情况属实”等字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在证据是真实的前提下原告质证如下,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由张坚青欠凌海民模板方木款160800元,到2015年3月份全部付清”。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73015部队工地进凌海民方木模板款及运费310800元,已付15万元,还应付160800元,所欠货款全部由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同时由案外人顾永锋书写情况属实。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海民送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州73015部队工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争点为被告的付款义务是否已经免除。原告认为被告仍然要担责,被告认为出具结算书后付款义务已经免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后则其就负有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即使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也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只是明确所欠货款全部由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但没有明确被告出具的欠条作废,也没有明确被告不再负有付款义务,所以从“所欠货款全部由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不能推断出被告不再负有付款义务。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800元,被告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坚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凌海民货款人民币1608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炜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