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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允光、刘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允光,刘红,王淑成,王东京,刘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申9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允光。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红。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成。原审第三人王东京。原审第三人刘红霞。再审申请人王允光、刘红因与王淑成、王东京、刘红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鲁16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允光、刘红申请再审称:王淑成与王东京、刘红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1年6月,而王东京、刘红霞已于2010年12月将涉案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了我方,我方在一审提交了车辆转让的收据和银行转账款明细予以证明,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且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刚承认涉案车辆购买时王东京向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交纳了风险金218351元,只是车辆登记在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名下,一审以我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为由驳回了我方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依据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与王东京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刚的证言就认定鲁M×××××号客运车归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缺乏证据证明。法院认为出租公司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即为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属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挂靠单位是登记的名义车主,非真正车主,我方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使用人,主张的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被申请人王淑成申请法院查封影响了我的经营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提起再审的情形,请求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我所有,并对涉案车辆解除查封。王淑成、王东京、刘红霞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卷宗证据记载,王东京于2010年9月1日与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约定: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将涉案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租赁于王东京经营,从事邹平---淄博的客运经营,租赁期限六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王东京向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缴纳安全运营风险抵押金218351元;王东京每年应交的租赁费从该抵押金中逐年扣除;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为王东京代办理营业税等税费缴纳;王东京每月向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交纳服务费928元;王东京负责缴纳交强、商业保险;王东京在租赁经营期间严禁私自转让车辆。虽王允光、刘红夫妇称王东京、刘红霞于2010年12月将涉案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了其方,但王允光、刘红及王东京、刘红霞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王东京、刘红霞对涉案车辆取得合法的所有权,且王允光、刘红夫妇对涉案车辆进行经营并不等同于其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否认涉案车辆转让,所以,王东京、刘红霞出卖涉案鲁M×××××号客车没有合法依据。根据王允光、刘红、王淑成及王东京、刘红霞在诉讼中提交的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等相关证据证明,鲁M×××××号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王允光、刘红申请再审主张其享有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允光、刘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