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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4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魏树棋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树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829号原告:魏树棋,男,194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夏露街26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2248-9。负责人:代万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魏树棋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树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树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账户上剩余的本金20151.23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7年5月19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所属的双桥邮政储蓄点存入12笔存款3万余元,截止2014年2月11日,原告账户上本金及利息应该有20151.23元,但原告到储蓄点取款时,被告的营业员却告知原告账户上的存款及利息已经取完,并把存折收回储蓄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支行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2笔,被告无异议。但原告的12笔存款本息均已支取,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存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9日原告魏树棋在被告下设机构潼南县双桥邮政储蓄点开立一本通账户。当天存款700元,子账户001,存期12个月,年利率3.06%,起息日2007年5月19日,到期日2008年5月19日,自动转存。该笔存款原告于2007年12月23日提前支取,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有原告签字,年利率为0.72%,本金700元,利息3.05元,应税利息3.05元,税率5.00%,代扣税款0.36元,税后利息2.69元,实付本息合计702.69元。2007年7月23日存款500元,子账户002,存期12个月,年利率3.33%,起息日2007年7月23日,到期日2008年7月23日,自动转存。该笔存款原告于2007年12月23日提前支取,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有原告签字,年利率为0.72%,本金500元,利息1.53元,应税利息1.53元,税率5.00%,代扣税款0.12元,税后利息1.41元,实付本息合计501.41元。2007年9月29日存款2000元,子账户003,存期12个月,年利率3.87%,起息日2007年9月29日,到期日2008年9月29日,自动转存。该笔存款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支取,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有原告盖印章,年利率为3.87%,本金2000元,利息77.40元,应税利息77.40元,税率5.00%,代扣税款3.87元,税后利息73.53元,实付本息合计2073.53元。2007年10月13日存款2600元,子账户004,存期12个月,年利率3.87%,起息日2007年10月13日,到期日2008年10月13日,自动转存。该笔存款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支取,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有原告盖印章,年利率为3.87%,本金2600元,利息100.62元,应税利息100.62元,税率0.00%,代扣税款4.97元,税后利息95.65元,实付本息合计2695.65元。2008年8月6日存款2100元,子账户005,存期12个月,年利率4.14%,起息日2008年8月6日,到期日2009年8月6日,自动转存。该笔存款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支取,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有原告盖印章,年利率为0.50%,本金2285.66元(存3年本息之和),利息2.57元,应税利息2.57元,税率0.00%,代扣税款0.00元,税后利息2.57元,实付本息合计2288.23元。2008年9月29日存款2000元,子账户006,存期12个月,年利率4.14%,起息日2008年9月29日,到期日2009年9月29日,自动转存。该笔存款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支取,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有原告签字,年利率为4.14%,本金2000元,利息82.80元,应税利息82.80元,税率0.00%,代扣税款0.11元,税后利息82.69元,实付本息合计2082.69元。2008年10月13日存款2600元,子账户007,存期12个月,年利率3.87%,起息日2008年10月13日,到期日2009年10月13日,自动转存。该笔存款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支取,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有原告签字,年利率为3.87%,本金2600元,利息100.62元,应税利息100.62元,税率0.00%,代扣税款0.00元,税后利息100.62元,实付本息合计2700.62元。2009年9月29日存款2000元,子账户008,存期12个月,年利率2.25%,起息日2009年9月29日,到期日2010年9月29日,自动转存。该笔存款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支取,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有原告该印章,年利率为0.50%,本金2091.01元(存2年本息之和),利息0.78元,应税利息0.78元,税率0.00%,代扣税款0.00元,税后利息0.78元,实付本息合计2091.79元。2009年10月13日存款2600元,子账户009,存期12个月,年利率2.25%,起息日2009年10月13日,到期日2010年10月13日,自动转存。该笔存款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支取,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有原告盖印章,年利率为0.50%,本金2718.31元(存2年本息之和),利息0.49元,应税利息0.49,税率0.00%,代扣税款0.00元,税后利息0.49元,实付本息合计2718.80元。2010年8月23日存款2500元,子账户010,存期12个月,年利率2.25%,起息日2010年8月23日,到期日2011年8月23日,自动转存。该笔存款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支取,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有原告盖印章,年利率为0.50%,本金2556.25元(存1年本息之和),利息2.27元,应税利息2.27元,税率0.00%,代扣税款0.00元,税后利息2.27元,实付本息合计2558.52元。2011年1月16日存款2000元,子账户011,存期12个月,年利率2.75%,起息日2011年1月16日,到期日2012年1月16日,自动转存。该笔存款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支取,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有原告签字,年利率为0.35%,本金2055.00元(存1年本息之和),利息4.52元,应税利息4.52元,税率0.00%,代扣税款0.00元,税后利息4.52元,实付本息合计2059.52元。2011年10月26日存款9500元,子账户012,存期12个月,年利率3.50%,起息日2011年10月26日,到期日2012年10月26日,自动转存。该笔存款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支取,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有原告盖印章,年利率为0.35%,本金10152.04元(存2年本息之和),利息7.40元,应税利息7.40元,税率0.00%,代扣税款0.00元,税后利息7.40元,实付本息合计10159.44元。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2笔,存款金额31100元。现原告以“前10笔存款未支取”为由提起诉讼。对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或盖印的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不是本人签字及盖章。经被告申请及双方同意,分别抽取了三份原告签字及盖章的取款凭证对原告签字及盖章的真伪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取款凭证原件上的“魏树棋”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取款凭证原件上的“魏树棋印”红色印文与存款凭证原件上的同名样本印文以及原告提供的“魏树棋”私章盖印形成的同名样本印文,倾向认定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利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其下设机构存款12笔,存款金额311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前10笔存款本息原告是否已经支取。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前10笔存款本息已经支取,理由是: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上有亲笔签名及盖章,其利息清单载明的金额为存款日至支付日的存款本息,该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均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存款本息。虽然原告对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上的签名及盖章不认可,但经司法鉴定,能够认定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上署名原告名字及所盖印章系原告本人所写及私章所盖,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辩称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上的签名及盖章不是本人所为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树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司法鉴定费6600元,合计67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继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