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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皇甫海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海英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474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皇甫海英,男。2005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6月27日,因被告人皇甫海英吸食毒品,运��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行罚决字【2016】001682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2千元。2016年7月13日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海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皇甫海英以6000元的价格从“占占”(卫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手里抵押枪型物一支,后将枪型物藏于盐湖区冯村乡小张村的家中。2014年6月,被告人将枪型物转移至其现住处盐湖区条山花园小区×室中卧室的床底下。2016年6月27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皇甫海英非法持有枪支,并当场予以扣押。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运)公(司法)鉴(痕检)字[2016]22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枪型物是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皇甫海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枪支检验鉴定文书、扣押清单、扣押枪支的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海英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皇甫海英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皇甫海英有犯罪前科,又系吸毒人员,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皇甫海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晓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嘉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