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维银与大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大田县人民政府行政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维银,大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大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4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维银,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田县人民武装部门卫,住福建省大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24号。法定代表人林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大田县城建监察大队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军,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凤山西路40号。法定代表人林金龙,县长。委托代理人张聿文,大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上诉人郭维银因与被上诉人大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大田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一案,不服明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1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维银,被上诉人大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叶继樟及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姚军,被上诉人大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2日,大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大田县住建局)作出田住建(2015)罚字2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同日,郭维银在该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捺印。2016年1月18日,郭维银向大田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大田县人民政府于3月15日作出田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3月16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郭维银。3月28日,郭维银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复议行为是行政行为,其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不能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应受法律规定的期限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大田县住建局作出的田住建(2015)罚字2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明确载明了复议权、复议期限和诉权、起诉期限,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郭维银,郭维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捺印并注明收到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如果郭维银不服该行政行为先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六十日期间内进行,而事实上郭维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而是在2016年1月18日才向大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及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超过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申请条件,复议机关应决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复议申请。大田县人民政府受理郭维银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应驳回其申请,但大田县人民政府却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于法不符。复议机关未遵循法定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不能改变法律对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对行政行为设定新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郭维银针对大田县住建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六个月期间内进行,但事实上郭维银于2016年3月2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郭维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郭维银。上诉人郭维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应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诉权,是因为受被上诉人大田县住建局操纵和欺骗下才超过诉讼时效。且讼争房屋是上诉人的唯一居所,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前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另被上诉人大田县住建局选择性执法,违背了《宪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上诉人的危房30年来一直申请翻建,上诉人大田县住建局都不予解决,现却被当做违建要给予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行政行为被宣告无效后,被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到行政行为以前的状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田县住建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是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田住建(2015)罚字2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并于当日向郭维银送达,同日,郭维银在该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盖指模签收。该事实有《大田县住建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上诉称以其受欺骗才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应当于2016年1月22日之前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于2016年3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20年的起诉期限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大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向大田县住建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书面听取各方意见,审核相关材料后,答辩人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田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行政复议从收案、受理、调查、审批、决定、送达等各个环节,均严格按照法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和时限办理。二、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上诉人郭维银与被上诉人大田县住建局之间的争议为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前山路19号塔建永久性结构建筑认定的情况及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上诉人郭维银与被上诉人大田县住建局之间就房屋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一事均无异议。大田县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大田县住建局作出的田住建(2015)罚字2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合法合理。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没有超越职权,亦不违法。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郭维银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证明大田县均溪镇前山路55号、均溪河整条河道及被上诉人大田县住建局所在地都存在违章建筑问题,被上诉人大田县住建局进行选择性执法。被上诉人大田县住建局、大田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拍摄内容不能证明所拍摄的建筑物是违建,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拍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大田县住建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大田县住建局2015年7月22日将载明复议权、复议期限和诉权、起诉期限的田住建(2015)罚字2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郭维银,上诉人郭维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捺印的事实。后上诉人郭维银因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大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但被上诉人大田县人民政府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申请,而是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于法不符。大田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未遵循法定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并不能改变法律对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规定,且其亦不能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对行政行为设定新的起诉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郭维银于2016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此,郭维银上诉称其是受到被上诉人的欺骗才导致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郭维银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郭维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郭维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小琼审 判 员  李祖超代理审判员  沈珺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冬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