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936号原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塔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725926-9。法定代表人邱贤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纬五路,组织机构代码14614218-3。法定代表人杜岳炫。原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度,原告中盛公司与被告银邦公司达成品名为“特戊酰氯”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发货。然被告收货后却不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080元,达一年之久,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赔付货款人民币940080元,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60847元,共计11009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邦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3月15日起双方有买卖往来。2015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银邦公司向原告订货特戊酰氯25吨,单价22000元/吨,总金额为55万元,结算方式为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款到发货。后原告中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银邦公司各发货5吨货物,并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4日分别开具了各1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28日,被告银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往来账务核对回单,确认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8080元。原告提交的客户明细账显示2015年4月30日被告的欠款为103008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发货价款为11万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94008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银邦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往来账务核对回单》中“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所需样本,故视为被告银邦公司放弃该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化工产品销售合同6份共9张、出库单2份,、客户明细账、往来账务核对回单、增值税发票2张、2014年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共29张、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合法性应予认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0080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往来账务核对回单,确认截止2015年4月28日共欠原告货款为1028080元,但原告提交的客户明细账主张应为103008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被告总欠货款应为1028080元;后原告向被告发货11万元,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0万元,故被告尚欠货款总额应为93808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60847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货款进行约定,且对账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3808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938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708元,原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58元,被告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磊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