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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更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罪犯叶友良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1132号罪犯叶友良,男,出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叶友良于2009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12年8月20日减刑后释放。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通川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友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达中刑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叶友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罪犯叶友良于2013年7月2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叶友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50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友良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电子线圈加工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50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叶友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友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浩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户 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兴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