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顾雪良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丁卫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雪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丁卫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818号原告:顾雪良,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钱华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号中海大厦*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4506420-1。代表人:朱炳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雯,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丁卫杰,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汪正一、汪佳欢,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雪良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丁卫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及2016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华梅、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怡雯、被告丁卫杰委托代理人汪正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丁卫杰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翁金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翁金线33K+440M海宁市丁桥镇大缺口农庄地方,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顾雪良驾驶的皖09/40937号变形拖拉机时发生碰撞,后两车与道路南侧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顾雪良及其车上乘员何浩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宁康华医院抢救,后转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脱伤、左下眼睑裂伤。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2013年5月9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3)第4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卫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丁卫杰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16时0分起至2013年11月6日16时0分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28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变更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被告丁卫杰赔偿原告损失82153.13元,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依法判决被告丁卫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965.1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总数中非医保费用计7885.5元不予承担;重新鉴定结论中,本次伤残是由外伤和原告本身疾病共同导致,所以应当考虑原告自身疾病因素,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参与度承担70%赔偿责任;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停车费50元、驳运费400元、送检费100元及吊车费800元均不予认可。被告丁卫杰辩称,已经垫付医药费25778.3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凭据,请法庭酌定,本案中原告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丁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6页及住院费用清单7页,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就医情况,共住院24天并花去医疗费45704.33元的事实。3、司法意见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以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5、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15500元的事实。6、停车费、驳运费、送检费及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停车费50元、驳运费400元、送检费100元、施救费480元及吊车费800元,合计1830元的事实。7、保单1份,证明被告丁卫杰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8、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丁卫杰的证驾情况。9、检查报告单1份及片子3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支出的医疗费有人民医院的报告单和片子予以证实。10、户口簿2份,证明顾月芬、顾瑞康的身份情况,该两人是本案原告被扶养人的儿子和女儿,也就是原告的哥哥和妹妹。被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抄单1份,证明被告丁卫杰投保商业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免责条款说明书各1份,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天安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丁卫杰向本院提交了预交款单1份,证明被告丁卫杰为原告第二次拆除内固定手术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被告天安公司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伤前即存在右膝关节退变(××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变共同作用所致),被告天安公司预付鉴定费12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9、10,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丁卫杰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对2013年4月30日票面金额为92元的发票、2015年6月16日票面金额分别为244元及304元的两份发票、2015年4月3日票面金额分别为161元及84.2元的两份发票认为没有门诊病历印证,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2015年7月27日票面金额为619元的发票认为系在伤残鉴定之后开具,故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885.5元。经查,2015年7月27日票面金额为619元的发票由证据9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4月30日票面金额为92元的发票、2015年6月16日票面金额分别为244元及304元的两份发票、2015年4月3日票面金额分别为161元及84.2元的两份发票确无相关病历记载,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认为应考虑交通事故70%的参与度,被告丁卫杰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查,该鉴定意见系有权鉴定机构出作出,且重新鉴定意见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确认伤残情况而支出的取证费用,要求被告方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丁卫杰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经查,该组证据与证据10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丁卫杰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对施救费予以认可,对停车费、驳运费、送检费、吊车费不予认可。经查,该组发票形式合法,且系合理支出,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丁卫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丁卫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经查,原告及被告丁卫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非医保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故被告天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卫杰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顾雪良、被告天安公司及被告丁卫杰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丁卫杰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翁金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翁金线33K+440M海宁市丁桥镇大缺口农庄地方,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顾雪良驾驶的皖09/40937号变形拖拉机时发生碰撞,后两车与道路南侧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顾雪良及其车上乘员何浩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9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3)第4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卫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宁康华医院抢救,后转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审理中,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变共同作用所致)。另查,被告丁卫杰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16时0分起至2013年11月6日16时0分止,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丁卫杰已赔偿原告25778.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卫杰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0340元(113元/天×180天)、护理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车辆修理费15500元、施救费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天安公司主张在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考虑70%的参与度,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对该影响自负责任,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860.8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5年×10%÷5=1610.8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五份无医嘱发票计885.2元,至于被告天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且被告天安公司未就免责事项对被告丁卫杰着重说明,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付,故对被告天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44819.13元(45704.33元-885.2元);停车费50元、驳运费400元、送检费100元及吊车费8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且被告天安公司未明确将上述费用列入免责条款,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4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合计为139819.93元。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顾雪良因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44819.93元(财产性损失13981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何浩良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60000元,故本案交强险限额余额为62000元(含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方的损失中,归入医疗费限额的费用包括医疗费448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计47879.13元,已超过医疗费限额;归入死亡伤残限额的费用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3860.8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10170元、交通费240元,计79610.8元,已超过死亡伤残限额;归入财产损失限额的费用包括车辆修理费15500元、施救费480元、停车费50元、驳运费400元、送检费100元及吊车费800元,计17330元,已超过财产损失限额。因被告天安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继续赔偿原告52000元(50000元+2000元)。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计82819.93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及交通方式,宜由浙F×××××号小型轿车一方赔偿,又因该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何浩良损失已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55000元,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险余额范围内赔偿,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丁卫杰已赔偿原告25778.39元,可视为其代被告天安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天安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此款,被告丁卫杰可另行向被告天安公司理赔。故被告天安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顾雪良损失109041.54元(52000元+82819.93元-25778.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雪良损失109041.54元。二、驳回原告顾雪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顾雪良负担154元,被告丁卫杰负担418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贞贞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