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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贺广孝与浙江巨久轮毂有限公司、王方超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广孝,浙江巨久轮毂有限公司,王方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贺广孝,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郑顺忠,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巨久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工业园区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健。委托代理人:蒋浪舟,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方超,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再审申请人贺广孝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巨久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久公司)、王方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5)金磐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贺广孝申请再审称:2012年10月23日,贺广孝受巨久公司委派对王方超进行护理,直至2015年6月29日,王方超与巨久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期间,巨久公司未要求贺广孝停止护理,护理时间为979天。故原审认定12个月的护理期限,与事实不符。贺广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巨久公司答辩称:巨久公司未与贺广孝签订劳务合同,也未雇佣贺广孝对王方超进行照顾护理,且巨久公司与王方超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包含了护理费。故贺广孝要求巨久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护理费,缺乏证据证明,请求驳回贺广孝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护理一般也不应超过12个月。贺广孝主张护理期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29日,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王方超的伤情酌定按12个月计算,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贺广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广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吴苗苗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