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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会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伟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184号原告:郭会锋,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中世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62067664。法定代表人:孙留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本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伟锋,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农民。原告郭会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李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有原告郭会锋于2016年7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锋及其代理郑金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娄本尚、被告李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会锋诉称:2016年3月5日20时10分,在汝阳县大安工业区汝安路口处,被告李伟锋驾驶豫C×××××号轻型货车与路旁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郭会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伟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会锋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60元。庭审中,原告郭会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81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偏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伟锋辩称,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计算有误,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一万多元,要求原告将我垫付的退还给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20时10分,被告李伟锋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小路交叉口处时,与路旁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郭会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伟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会锋无责任。原告郭会锋受伤后,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3月5日—4月3日),出院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伤4、头皮血肿5、多发性损伤。住院期间花费14152.69元。2016年6月16日,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汝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会锋受伤后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花去鉴定费用6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122000元。原告郭会锋从业资格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30482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49426元。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锋垫付原告郭会锋医疗费14152.6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32652016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会锋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4152.69元。误工费为16249.64元【(49426元÷365天)×120天】。护理费为2505元(83.5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为300元(10元×3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600元,有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郭会锋的损失共计35477.3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会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0724.64元。被告李伟锋赔偿原告郭会锋医疗费4152.69元、鉴定费600元。上述条款所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郭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郭会锋承担100元,被告李伟锋承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伟审 判 员  夏墨谭人民陪审员  刘 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