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某1、夏某等与褚勋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夏某,崔某,王某2,王某3,王某4,褚勋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193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王某5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女,194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王某5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5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5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5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汉族,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5之女。委托代理人王某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勋同,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桐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勋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天雷、被告人褚勋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5时35分许,被告人褚勋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郑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安棚派出所西路段时,与同向行人王某5发生碰撞,致王某5当场死亡、车辆损毁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褚勋同逃逸。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勋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死因审验意见报告书检验意见:王某5系重度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死亡。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六原告人提交原车主交强险保险单、收据、六原告人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褚勋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害人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只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5时35分许,被告人褚勋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郑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安棚派出所西路段时,与同向行人王某5发生碰撞,致王某5当场死亡、车辆损毁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褚勋同逃逸。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勋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死因审验意见报告书检验意见:王某5系重度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死亡。褚勋同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褚勋同亲属与被害人王某5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5亲属损失235000元,并全部履行。王某5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褚勋同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同年10月18日又赔偿王某5亲属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系李迎春,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人褚勋同,该车的交强险以李迎春名义购买。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勋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永喜、褚相礼、李迎春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的户口簿复印件、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勋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褚勋同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勋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致岸代理审判员 张华艳代理审判员 廖 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