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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18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雄,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酉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雄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17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6月,被告人李雄向被害人李某虚构“不用参加考试,可以帮忙购买真实有效机动车驾驶证C证”的事由,骗取李某人民币1万元,后因李雄提供的二本机动车驾驶证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李某遂多次联系李雄退还相关款项,但李雄均予以回避。2.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雄向被害人盘金光虚构“不用参加考试,可以帮忙购买真实有效机动车驾驶证C证”的事由,骗取盘某人民币9000元,后李雄向其交付一本驾驶人为“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因上述驾驶证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盘某遂多次联系李雄退还相关款项,但李雄均予以回避。3.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雄向尤某1虚构“不用参加考试,可以帮忙购买真实有效机动车驾驶证C证”的事由,骗取被害人尤某2、林某、尤某3、尤某4通过尤某1共计向其支付的人民币2.41万元,后被告人李雄交付给尤某1三本驾驶人分别为“尤某2”、“林某”及“尤某4”的机动车驾驶证。因上述驾驶证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尤某1遂多次联系李雄退还相关款项,但李雄在退还人民币5000元后便一直回避。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盘某及尤某1处分别扣押到上述四本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上述驾驶人为“盘某”、“尤某2”、“林某”及“尤某4”的机动车驾驶证均系伪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盘某、尤某3、尤某2的陈述,证人尤某1、杨某、邹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欠条,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雄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雄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100元。上诉人李雄诉称,涉案金额仅38100元,已退还被害人5000元,归案后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雄于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间,虚构“不用参加考试可购买机动车驾驶证”的事由,先后骗取李某、盘某、尤某1等的人民币计4.31万元,仅退还尤某1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鉴于上诉人李雄归案后认罪,已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判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雄以原判量刑畸重等诉请改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