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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向前与郝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前,冯璐,郝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2880号原告:张向前,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冯璐,女,1992年6月12日出生。被告:郝健(系被告冯璐之夫,兼冯璐的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职务不详。原告张向前与被告冯璐、被告郝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前、被告郝健(兼被告冯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前诉称:2016年7月22日20时40分许,张向前驾驶其名下的京Q3×××日产轩逸小轿车在大兴区中轴路与龙江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郝健驾驶冯璐名下的京QT×××奥迪小轿车由北向南并线,造成京Q3×××小轿车右前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郝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向前无责任。另查平安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京QT×××承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郝健赔偿原告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2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郝健与冯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郝健、被告冯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郝健是驾驶人,车登记在冯璐名下。郝健与冯璐系夫妻关系,当时驾车是正常驾驶,车辆没有问题。2016年9月份京QT时×××已经卖了,但是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郝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京QT×××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针对车辆维修费,需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受伤,其主张的维修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0时40分许,张向前驾驶其名下的京Q3×××小型客车在大兴区中轴路与龙江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郝健驾驶冯璐名下的京QT×××小型客车由北向南并线,造成京QT×××小型客车左后受损,京Q3×××小型客车右前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郝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向前无责任。根据张向前提交的修车明细和发票,核实张向前修车共计支付1300元,发票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张向前提交打车票据,欲证明交通费500元,郝健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上的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张向前提交工资证明,欲证明每天收入400元,郝健不予认可。京QT×××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当庭答辩、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郝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健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郝健与冯璐系夫妻关系,当日驾车亦为正常出行,且无证据显示冯璐存有相应过错,故张向前要求冯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向前主张修车费1300元,根据张向前提交的修车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向前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400元;张向前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向前修车费一千三百元、交通费四百元,共计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郝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