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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恒源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孟浩、秋芳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恒源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孟浩,秋芳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710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150307。法定代表人杜锁林,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源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4号创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7065914-9。法定代表人孟浩,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宝鸡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峪石路桥南建材配送城,组织机构代码66414360-2。法定代表人秋芳怀,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孟浩,男,1980年2月1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秋芳怀,男,1985年3月20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恒源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恒源公司)、宝鸡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海纳公司)、孟浩、秋芳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军,被告陕西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孟浩、被告宝鸡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秋芳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息8.5‰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8日后按月息11.9‰计算至款清之日);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恒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其借款25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月利率为8.5‰;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原告与被告宝鸡海纳公司、孟浩、秋芳怀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均对被告陕西恒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陕西恒源公司发放了贷款25万元,但陕西恒源公司从2015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陕西恒源公司、宝鸡海纳公司、孟浩、秋芳怀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恒源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8.50‰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90‰计算;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24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90‰计算)。二、被告宝鸡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孟浩、秋芳怀对被告陕西恒源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陕西恒源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孟浩、秋芳怀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