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志华与李久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华,李久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华,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久奎,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徐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李久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6260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志华上诉称,股权所涉公司所在地、合同签订地、股权转让金支付地,以及工商变更都在乐山市市中区,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乙方)徐志华与被上诉人(甲方)李久奎以及案外人李奇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0条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均有权向身份证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久奎住所地即身份证地址在成都市金牛区,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徐志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