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7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吉清与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清,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512号原告:王吉清,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被告:王强,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培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清与被告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清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霞、被告王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10000元。2.伤残待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11时许,周明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行至海阳市徐家店镇牌坊处,与被告王强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强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为共同被告进行赔偿。王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我本人,挂靠在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我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致王吉清受伤、周明文死亡,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1时许,周明文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行至204国道海阳市徐家店镇牌坊处向左变道时,与前方王强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周明文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6日死亡。(已另案审结),周明文的乘车人王吉清受伤。本次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强承担次要责任,周明文承担主要责任,王吉清无责。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额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吉清伤后,在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侧腰椎横突骨折,花医疗费5000.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进行了护理。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吉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王吉清腰椎损伤构成10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0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18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465元(按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收取标准12930元/年就算五年)共计17120.89元,要求本案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周明文死亡案预留),剩余损失要求两被告按30%赔偿3636元,合计8636元。原告不要求周明文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请求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只认可100元交通费。原告对交通花费200元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致周明文死亡,其继承人诉本案两被告要求赔偿案经本院审结,该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给本案原告王吉清预留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部分没有预留,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数额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强险不足部分原、被告均同意,按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可。原告不要求周明文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相应损失不予审理。本案只存在交通费争议,原告主张2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门诊及住院病历相应对,不予认定。被告认可1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王吉清因事故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02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吉清医疗费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损失3606元,合计赔偿8606元。二、驳回原告王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立明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人民陪审员  林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文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