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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成武与董祖军等3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武,张生裙,董祖军,董贤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403号原告:胡成武,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裙,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董祖军,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董贤学,男,193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胡成武与被告张生裙、董祖军、董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生裙、董祖军、董贤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生裙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立即归还其夫董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债务;2.被告董祖军、董贤学在继承董良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董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债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董良熟识,2015年2月14日,董良称儿媳上门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董良于2015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董良系被告张生裙之夫、系被告董祖军之父、系被告董贤学之子。董良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三位被告共计获得赔偿款120000元左右。董良有遗产位于富顺县住房一套。董良的遗产价值超过30000元。现要求三位被告在继承董良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董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债务责任。被告张生裙、董祖军、董贤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董良生前在外误工,被告张生裙、董祖军也在外误工一家三口人均有收入,经济不困难。被告董祖军谈恋爱不存在用钱欠钱的情况,因此,董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三被告均不认识原告,也未听董良生前提过原告,不存在借款基础;《借条》不是董良书写的,董良在借条上没有签名捺印,该《借条》不真实;董良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获得的赔偿款不足医疗费、食宿费等支出;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继承了董良的遗产,三被告偿还董良“债务”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三被告主体适格。2.民事诉状、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董良于2015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三被告到法院起诉并赔偿款42000元。董良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被告张生裙、董祖军、董贤学三人及被告张生裙与董良系夫妻关系等事实。3.《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30000元。4.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撤诉的事实。原告还申请了证人何晓流、郑志高到庭作证,拟证明董良称儿媳上门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能形成证据链,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生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张生裙与董良(被告张生裙之夫)生前共同按揭购买的坐落于富顺县住房一套的事实及现在经济困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良生前与被告张生裙系夫妻关系。系被告董祖军之父、系被告董贤学之子。2010年1月4日,董良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成武(原告)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人董良。2015年2月14号。”。2015年12月31日,董良因交通事故死亡。董良死亡后,三位被告共计获得赔偿款120000元左右。董良生前与被告张生裙一起购买了坐落于富顺县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X,该房屋于2010年11月25日向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月。董良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被告张生裙、董祖军、董贤学三人。本院认为,董良差欠原告胡成武借款3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董良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债务发生在董良与被告张生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共同偿还。现董良死亡,被告张生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生裙应当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生裙偿还此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董良生前有坐落于富顺县住房一套,在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依照继承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房屋中有50%应属董良的遗产,结合房产行情,董良的遗产价值应超过30000元,被告董祖军、董贤学作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董良遗产份额内偿还董良向原告胡成武借款30000元的债务。现被告董祖军、董贤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已放弃继承,因此,被告董祖军、董贤学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祖军、董贤学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30000元债务。综上所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生裙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生裙辩称认为董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非董良书写,但其未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该《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张生裙辩称的董良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祖军、董贤学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30000元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总额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成武借款30000元;二、被告董祖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董良的坐落于富顺县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X)的遗产份额内偿还原告胡成武借款30000元;三、被告董贤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董良的坐落于富顺县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X)的遗产份额内偿还原告胡成武借款30000元。(上述被告张生裙、董祖军、董贤学应偿还原告胡成武借款总额共计为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张生裙、董祖军、董贤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莉附件-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