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裘柏平与西安市莲湖区工业总公司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柏平,西安市莲湖区工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柏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工业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双仁府**号。法定代表人于建文,总经理。上诉人裘柏平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工业总公司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59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2年8月8日,经西安市莲湖区委、区政府同意,撤销原莲湖区经济委员会,并组建莲湖区工业总公司,确定该公司的性质为国有企业,规格为区级正局级,是经区人民政府授权,以国有资产及集体资产管理为主的企业管理机构,对区人民政府负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工业总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裘柏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回。上诉人裘柏平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陕7102行初592号裁定,进行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莲办发(2002)7号文件生效时间的情况下,就以此文件为依据裁定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查明余建文是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的性质为国有企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显示为“其他机构”。4.在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就裁定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无依据。5.一审裁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工业总公司的性质在莲办发(2002)7号中共西安市莲湖区委办公室文件中明确确定为国有企业,并非行政机关,其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供的区工业总公司2016年预算公开及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系行政机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就作出裁定,于法无据。经本院审查,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况且,一审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裁定,并没有对其权利造成影响。一审法院在原告举证期限未满前作出裁定,程序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秦瑜代理审判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魏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