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7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超出其还款能力透支消费使用,其中有本金人民币29,064.44元,经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形式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款。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11时许在本市闵行区宾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归还全部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发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申领表及身份信息,广发银行出具的存款回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还全额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