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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建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史建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3051号原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旧关立交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516257。法定代表人:王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龙,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建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娟、被告史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史建龙经济补偿金5946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隔月支付,该约定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而且因公司“去产能”,经营困难,公司已向公司工会告知工资延期发放,延期发放的期间未超过《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要求的最长期限,所以不构成拖欠被告工资。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史建龙辩称,一、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被告1995年3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无故克扣工资,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二、从法律上讲,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正确的,拖欠6、7月的工资4519.5元,两项请求合法有据,所以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签订隔月支付,认为不属于拖欠行为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工会提交关于工资延期发放的报告,未提交其它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自1995年3月至2016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发放为隔月发放。2016年3月被告正常出勤,原告发放工资1159.67元,比以往工资少1000余元,原告未对工资数额减少的原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提交单位考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2016年7月15日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告与原告自2016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469元;(二)2016年6、7月工资4519.5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史建龙经济补偿金59469元。被告应诉后,认为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还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补发了被告6月份的工资2284.5元,7月份工资189元。因7月份被告出勤14天,原告同意再补发被告工资1000元。被告认可6月份已发工资2284.5元,同意7月份再补发1000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766元。除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事项外,被告放弃了原在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的其它各项请求。本院认为,依法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劳动者工资。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隔月支付工资报酬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原告隔月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属于拖欠行为,且原告对2016年3月份被告工资的减少,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减少的原因,以及2016年9月29日发放原告6、7月两月工资均属于克扣、拖欠的行为,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9469元(1995年3月至2016年7月共计21年零4个月,按21.5年乘以平均工资2766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支付被告6月份工资,7月份工资尚欠1000元,原告要求支付7月份1000元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史建龙与原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469元;(二)2016年7月份的工资1000元;合计:60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曼 来自: